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的制度实现

陈昊泽 ,  谭茜元

宁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5, Vol. 47 ›› Issue (04) : 123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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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的制度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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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将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的重心落脚于中央法务区建设。“先行先试”思路下,各地的法务区建设缺乏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实效性。这一困境凸显出法务区建设法治化之必要性。对此,授权型与立法型是可供抉择的模式。授权型诞生于经济特区和自贸区的建设实践,过渡性、试验性是其主要特征,这与法务区推广区域成熟建设经验的目标背道而驰。相较之下,立法型与法务区的建设目标相契合,并能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正确性。立法型模式下,法律层面宜建构起法务区的基础制度,区域选定与建设计划制度是央地合作的核心,地方立法则进一步回应区域特色创设实施规则。

关键词

立法型 / 授权型 / 中央法务区 / 央地关系 / 经济特区 / 地方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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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昊泽,谭茜元. 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的制度实现[J]. 宁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 47(04): 123-129 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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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建设的实践,中央法务区的建设在全国范围内迅速铺开,既有如四川、上海、福建、吉林等地的省级法务区,也有如广州南沙区、泉州丰泽区等地的区级法务区。目前,建设法务区的举措主要源于经济特区、自贸区在发展法律服务方面的经验,但各地中央法务区的建设却仍延续“先行先试”思路,在层级、形式、内容以及是否有授权立法权等问题上存在很大差异。对此,忽视对既有经验的总结,可能导致短期效应;制度先于立法的模式存在着“良性违法”“良性违宪”的风险;在区级建设法务区的做法,可能导致法务区的建设降格为一种基层法律服务普及行为。以上问题反映出法务区的建设尚未融入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思路,也未与全面依法治国实现有机结合。法务区的战略定位、建设路径等基础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同时,需要警惕法务区的建设变为“圈地运动”,以至于难以实现基本目标。法务区的建设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环节,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布局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在这一基础上,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的法治化路径需要进一步探索。

一 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制度的法治化定位

(一) 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对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的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把握重点、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12020年,国务院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为目标,明确了“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2021年《福建省政府工作报告》指出,“积极探索建设中央法务区,打造有影响力的法治平台。对法律界而言,这是重大利好,更是创新和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重要体现”2。法务区建设是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实践,是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平台支撑。四川天府中央法务区作为全国首个省级法务区建设项目,其规划的基点即在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3

法治化营商环境一方面须满足形式法治的要求,通过立法进行规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另一方面须满足实质法治的要求,以公平、正义、诚信等原则为基础,为社会共治、自治留有一定空间4。然而,具体到落实层面,我国法务区的建设需要进一步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法务区建设的基础矛盾在于,法务区以提升区域法律服务水平为目标,却缺乏法律制度作为其保障。一个典型的问题是,建设特别区域的基础在于调整区域内法律的适用,为改革创造制度空间,而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下法律保留的内容,现行立法模式下仅有经济特区、自贸区授权立法能够实现这一要求。由此,法务区的选址范围便被经济特区、自贸区的区位所限制,而其他区域中法律服务发展的改革将举步维艰。例如,泉州丰泽区法务区的建设即被排除在经济特区、自贸区的框架外,相关改革措施难以开展,高端法律服务要素有效集聚的需求较为明显。

(二) 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制度生成模式的抉择

在系统论的维度,部分之间应发挥协同作用,以实现部分之和大于整体的效果5。就此而言,检验法务区的建设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是,在国家层面,法务区的建设是否可以促进各地法律服务要素的协动;在区域层面,法务区的建设是否可以促进区域法律服务要素的协动。区域协同作为实践中各地法务区建设的重点,主要体现为,随着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法律研究机构、法律科技类企业等纷纷入驻法务区,在区域内形成“政、商、学、研、企”多要素汇聚的法律服务产业生态圈,各类机构在层级联动中向纵深推进,由此,区域内的法务质效将得以大大提高。相较之下,如何在国家层面实现法务区的协同,则亟待在法治层面被考量。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是处理好改革与法治关系的根本遵循。前已述及,无法律依据的“先行先试”存在诸多弊端6,并非法务区发展的长远之道。世界范围内,特别区域的建设往往通过在央地关系框架下创设制度加以规范,其模式分为授权型与立法型7。目前,法务区的建设更多被置于经济特区、自贸区授权型模式框架下,此种模式与法务区建设目标的契合性是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授权型模式是我国的创造,以“先行先试于法有据”为目标,是将“先行先试”纳入法治化轨道的基本路径,即依据《立法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向特别区域直接或间接授予立法权限,以使特别区域建设中特别规则的新设与现行法律规则的调整适用成为可能。立法型模式可以概括为“立法先行”(这是域外特别区域建设的主要模式),即在国家层面先制定区域建设的相关法律,而后根据法律设置新规则或调整现行法律规则的适用。无论是授权型,还是立法型模式,均能为特定区域的建设提供基础的制度生成环境。而二者的差异亦是明显的:授权型模式以区域性为中心,注重探索法律的可能性;立法型模式则立足整体性视角,注重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正因如此,授权型、立法型与法务区的契合性,是作出区域法务要素协动制度抉择的关键。

二 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中制度生成的基本逻辑

(一) 区域建设“先行先试”法治模式的比较与面临的问题

现行法务区的建设大多被置于授权型模式框架下,例如,福建海丝中央法务区建设立足于经济特区授权型模式,而四川天府中央法务区则立足于自贸区授权型模式。经济特区授权型模式诞生于我国经济特区的建设实践。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设立首批经济特区的决定,但当时的相关立法尚处空白,央地对区域建设的权限划分没有经验可循,这导致改革难以推进。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以授权型模式拉开经济特区建设的大幕。其后,《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也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而《立法法》第一百零一条则明示了经济特区的立法权限,即“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总体而言,经济特区授权型模式具有很强的试验性特征,这源于我国改革开放的特点和经济特区的特殊使命。我国经济和社会改革的诸多举措都是先在经济特区内加以试验、试行、并不断修正成熟后再推行至全国的8

自贸区授权型模式形成于2013年上海自贸区成立之时。与既往的经济特区实践相似,自贸区的建设同样面临大量法律变通适用的需求这一问题。然而,《立法法》下地方立法事项范围非常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行为的空间小,区域建设中至关重要的税收、财政、金融、外贸、海关等基本制度均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这极大压缩了自贸区的制度创新空间。在我国语境下,针对一个特定区域的法律规范是不现实的9。若按照立法程序对有碍于自贸区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进行立、废、改,又将造成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等问题,这与自贸区的过渡性、试验性特点不符。有鉴于此,我国采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调整自贸区内的相关法律法规适用的方式,为自贸区内特别规则的设置创造了条件。整体来看,自贸试验区是我国经济“新的试验田”,一方面要求将该区域建成具有投资贸易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便捷、制度环境规范的区域;另一方面也强调该区域内经验的可复制性与可推广性10

(二) 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与“先行先试”的模式差异

授权型模式的优势主要在于制度的先行先试,通过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推动各地营商环境整体优化提升。但是,基于经济特区、自贸区与法务区在底层逻辑上存在较大差异,授权型模式的优势在法务区建设中难以得到有效发挥,同时,授权型模式带来的问题可能给法务区的建设造成一定阻碍。我国改革开放已进入“深水区”,特别区域建设的经验也积淀了40余年。与经济特区、自贸区在金融、科技、贸易、政府职能、法律服务等方面的全方位探索不同,法务区的建设是在经济特区、自贸区关于法律服务制度试验相对成熟的背景下开展的,其主要目标已不再是形成区域法律服务建设经验,而是总结区域法律服务建设经验并结合区域实践加以推广,最终形成“增长极”以带动区域经济和法律服务业的发展。

申言之,结合国内外经验,法务区的发展模式是较为确定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人才性。法律服务业是以人为中心的服务行业,法律人才是高质量法律服务的智力保障与人力保障11。法务区强调人才的聚集,其施策要点不仅是企业层面的招商引资,还要形成人才的吸引与培养机制。(2)区位性。法务区与金融中心具有高度的伴生关系。例如,英国伦敦金融城、美国纽约曼哈顿、新加坡滨海湾等法律服务集群,其与高能级商务区存在显著伴生关系,相对集聚地分布在地标景观周边和轨道交通沿线,将高度聚集的法律服务资源由区域辐射至全球。(3)法律服务的聚合性。法务区是一种法律服务集群,而法律服务集群是区域产业集群化的一个类型,其核心是以集群化构建区域创新体系,激发集群内更多企业参与创新,降低创新成本,提供创新的环境和氛围,促进产业技术的融合12。全国多地法务区的建设方案均提出,要聚合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多种类法律服务机构入驻,打造产、学、研一体化的综合性平台。(4)影响范围的扩散性。法务区以区域内的专业化分工整合为基础,为法律知识的创新与知识共享创造条件,提振区域法律服务行业的国内外声誉以及产生品牌效应、网络效应、知识溢出效应与外部效应。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伦敦作为国际航运中心,其海事仲裁服务份额约占全球海事仲裁市场的八成13

(三) 授权型模式下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特区、自贸区的历史表明,授权型模式能够很好地发挥“先行先试”优势。在相关领域没有制度经验可以借鉴的情况下,授权型模式能够给予区域建设足够的创新空间,通过制度试验快速积累区域建设经验。但是,授权型模式的问题也是突出的。授权型模式要求改革措施迅速推进,其制度的构建立足于方案之上,因而其实质性的制度立法相对缓慢。正如先行研究已阐明的,在自贸区授权型模式下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区域授权立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14、国务院作为区域被授权(转授权)立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转授权行为有可能与《立法法》第十二条关于禁止权力转授权条款的规定相违背)、区域授权立法范围与起止时间等问题15。并且,区域法规与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在位阶与适用规则上的关系并不必然明晰16,区域立法权行使上往往存在“闲置”“截留”“矮化”“滥用”17等问题。这些问题影响着区域发展的持续性和长远性,使得授权型更近于一种权宜之计18

基于法务区与经济特区、自贸区在发展阶段、发展目标上的不同,法务区继受授权型将很难发挥授权型的固有优势。若调整授权型的适用范围,采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国务院、国务院转授权法务区的方式为法务区的建设创造制度环境,其成本较立法型更小,而授权型的固有问题将继续延续至法务区的建设中。若不改变现行授权型的适用范围,将授权型径直适用于法务区,在前述授权型的固有问题之外,法务区的建设还将遇到特殊问题:经济特区、自贸区的区位选择条件与法务区并不必然重合,若径直采用现存的授权型模式,将导致法务区建设的区位被严格限制。事实上,法务区的选址要根据区域的地理经济条件加以确定。以曼哈顿法律服务集群为例,美国纽约的法律服务机构近九成集中于曼哈顿区,但在曼哈顿区59.5km2的范围内,法律服务机构却没有进一步集中于某个点,而是与高能级商务区伴生,呈现多点分散的状态19

三 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建设立法先行的必要性

(一) 可能的方案:区域建设的立法型模式

特区以特定区域、特定领域为划分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法务区归属于特区概念项下。立法型是域外特区建设的主要模式,该模式应区域产业发展振兴之势而生,为特别区域的选址、建构、发展、管理等方面提供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要求实现特别区域因地制宜发展、规范化区域选址、区域建设、区域发展的全流程。例如,《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将特区分为“工业生产特区”“技术导入特区”“观光休闲特区”“港湾特区”等,在法律层面上确立统一的特区制度,从管理层面构筑联邦主导的管理架构,以联邦经济特区管理厅作为全国特区一元管理部门。《美国法典》第19卷对“对外贸易区”进行了全面规定,以联邦法的形式确定了“对外贸易区”的法律地位及其活动范围等。哈萨克斯坦颁布了《哈萨克斯坦经济特区法》,明确了特区的性质、特区的选定、特区管理机构、入驻特区企业享有的优惠待遇等内容。日本则在不同领域设置了不同的特别区域法,包括《日本结构改革特区法》《日本国家战略特别区域法》《东日本大地震复兴特区法》等。

立法型模式下,特区立法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以法律的形式调整特别区域内的法律适用,这是特别区域建设的基础。域外法上,《日本国家战略特别区域法》对特别区域内的学校教育、公证机构、旅馆业、医疗业、交通运输业等各方面法律适用进行了调整,推动了区域发展模式的创新。例如,该法放宽了《日本农业振兴地域整备法》对于农用地域的使用限制,日本藤泽市利用这一制度开展了农家旅店化乡村振兴措施20。这一模式揭示了区域法律调整适用模式在经济特区型、自贸区型外的可能性,即由专门的区域建设立法加以调整。另一方面,以法律的形式设置区域适用的特别规则。在域外特别区域立法下,一般性特别规则主要包括关税免除、企业保障、租税减免、手续简化、设施建设等21。此外,根据区域的特点、目标、建设经验,针对区域类型与区域特点创制有针对性的制度。

(二) 立法型符合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的目标

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的正确性是法治建设的两个基本考量要素22,能够为理解区域建设的立法抉择提供基本分析框架。在这一框架下,授权型的问题在于,需要牺牲部分法律的稳定性以实现法律的正确性,这对于经济特区、自贸区的先期建设具有必要性,而对于法务区,反而成为“负担”。并且,无论是经济特区、自贸区,还是法务区,其法治化建设的最终归宿均是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的正确性。相较之下,立法型模式更能实现法务区建设的目标。通过法律以程序化、标准化流程,把握法务区选址、建设、施策的全流程,建立法务区发展的长效机制,能够整体提升法务区建设的质量和水平。

具体而言,(1)立法型下法务区的建设能够实现法律的正确性。经济特区、自贸区本身带有“国家试验田”性质,多年来,经济特区、自贸区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制度创新探索,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成果23。法务区的建设在历史经验、实践经验、域外经验上均有诸多“源头活水”,而立法型恰能够做到将这些经验上升为原则与规则,使之便于借鉴与推广。(2)立法型下法务区的建设能够实现法律的稳定性。面对环境的干扰,系统须以确定的性质和功能保持系统的稳定性24。在法务区建设的语境下,法律以其确定性在区域建设中起到“定海神针”的作用,能够给予投资、创新以可预测性25。法律的效力具有基础性,可以为法务区建设中的法律适用变通打下长期性基础,在明确的制度指引下,能够厘清授权型模式下可能存在的立法权行使与法律适用问题,为法务区的建设提供明确的方案。(3)立法型能够提升法务区建设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法律的立法形式可以帮助我国法务区的建设形成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法务区系统。法律的适用范围本身具有整体性,针对所有法务区的建设适用同样的规则,能够实现整体性思考、整体性谋划、整体性推进。在此基础上,立法型能够推动法务区的建设实现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的协同,而这是仅考虑地方特性的授权型模式所难以做到的。

四 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的具体立法路径

(一) 统一的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的基础机制

立法型下,法务区的建设、运行规则应在法律层面实现统一。在具体架构上,法务区立法宜包括法务区的基本原则、法务区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务区的选址制度与建设计划制度、法务区的管理机制、法务区内现行法律的调整适用、法务区的特别规则等事项。

其一,法务区宜将效率性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特区建设的生命线在于效率,因而域外立法往往将效率性原则作为特别区域建设的基本原则。如根据《日本国家战略特别区域法》第三条,特区要迅速解决必要的政策课题;《刚果共和国经济特区法》第四编第四章专章设置了“一站式服务中心”的相关内容;《哈萨克斯坦经济特区法》第一章第一条亦坚持一站式原则,要求申请者办理手续的时间最短化。在各地,中心法务区的建设模式正是效率性原则的缩影,多地已通过互联网、物理集聚、简化程序等方式提升区域法律服务建设的效率。因而,在立法层面宜将效率性作为重要原则,以促进营造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的法律环境。

其二,法务区规则的适用范围宜根据产业、区域加以确定。如《日本构造改革特别区域法》项下,特区是“为了地方公共团体或地域的活性化而自发设定的区域”,应根据该区域的特性设置特例措施,实施或促进特定事业的实施。我国天府中央法务区将其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平台驱动层+核心产业层+关联功能层+衍生配套层”,可供全国范围内借鉴。

其三,法务区的选址制度与建设计划制度,是法务区建设央地合作的重要内容,将在下文详述。

其四,法务区的管理机制上,中央政府起到统一协调职能,既可以通过行政措施,也可以通过规章为法务区的具体方向提供指引26。中央政府作为法务区选址的最终决定者,实质上承担着尺度的职能。目前,在我国法务区的建设过程中,其一大问题是仅有以区域组织为主的组织架构,而中央政府的职能并不显著,这可能引发地方在法务区建设大潮下相对盲目地推进法务区建设,造成忽视区域法务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等问题。为此,立法宜授予中央政府在法务区法下制定法务区相关政策、审批相关法规、确定相关主管机关等权限。

其五,法务区作为新型的区域建设实践,如同经济特区、自贸区的建设,需要变通现行法律规范的适用,为特别规则的设置留出空间。但同时,立法型将有效避免授权型带来的风险。在特别规则层面,法务区的建设、运行要求在国家、区域两个层面促进资源整合、发挥优势、形成合力,提高公共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构建全面覆盖、无缝衔接高能级产业体系需求的法律服务平台。为此,需要在区域协同、人才保障、纠纷解决服务、产、学、研一体化等事项上设置特别规则。

(二) 央地法务行政合作建设的制度途径

区域选定与建设计划制度是立法型模式下央地合作的重要途径。特区位于一国境内的特定区域,适用特别规则,其选择源于该区域的资源优势、地理优势等不平衡因素27。法务区的形成首先在于物理层面法律服务要素的聚集,精准的区域选定依托区域建设计划的严密论证,这要求形成有效的央地合作机制。域外法上,特别区域建设的基础是中央与地方结合的区域选定与建设制度。如《日本结构改革特区法》的理念是以“提案”与“认定”为核心的特区选定程序,即由地方自治组织、民间主体等提出改革方案,以内阁官房作为申请主体的代理人,向政府部门提交申请28。根据日本官方统计,第1次至第11次结构改革法特区提案共收到地方提案2 235件,被采用的有134件,涉及一般法、行政法、行业法等领域。申言之,这一制度的特点就在于法律不设定固定模式、不限制特区数量,完全借助地方政府和民间智慧,强调对地方自主权与地方特性的尊重29。《哈萨克斯坦经济特区法》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将特区选定与建设流程细分为四个阶段。(1)特区建议。中央或地方执行机关、法人向主管机关提交建立特区的建议,并附上符合规定要求的特区构想书。(2)建议审核。由主管机关审核建立经济特区是否具有合理性或对该建议予以驳回。(3)作出决议。主管机关作出决议并通知提交建立经济特区建议的人员。(4)计划公开。由特区建议提交人与主管机关草拟特区建设的可研报告、环境评估报告,并经由投资者、国家各机关鉴定该报告,最终报告将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提交。概言之,域外法上特别区域的选定与建设制度的要点在于地方建议、中央决策、地方实施,以充分的交互性发挥双方的积极性。

区域选定与建设计划制度符合我国特别区域建设的基本路径,深圳经济特区的设立即反映了央地交互的特点。深圳经济特区的构想出现于1979年,广东省委提出了广东在改革开放中如何发展的问题,经过讨论初步形成了利用毗邻香港的天然优势发展经济特区的设想。广东省委将这一设想向中共中央进行了汇报,后经国务院和广东省委的共同考察,研究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的初步方案,经上报中共中央得到同意后,深圳被定位为“出口特区”。法务区虽然建在地方,但是其建设目标要求辐射范围由地方逐渐扩展到全国乃至世界,因而法务区的选址需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即在法务区建设中,政府与法务区内各专业机构的关系不应限定为传统意义上的纵向关系,而应充分发挥专业机构对政府科学决策的咨政作用;面对我国目前法务区建设中的短期效应困境,在我国法务区的选址与建设上,同样有条件、有必要遵循“地方—中央—地方”的流程。

申言之,法务区法中有必要设置区域选定与建设计划制度,这一制度既是法务区选址科学性的保障,也是各地法务区持续发展的动力来源。(1)应在国家层面设立专门的法务区主管机构,统筹各区域法务区的建设事宜,建立相应智库,发挥专家资政作用,防范法务区设置的恣意性。(2)地方仍然是法务区的主要建设者,以地方政府为中心,形成法务区日常运行管理的长效机制亦是重点。法务区建设计划的形成是中央与地方积极性发挥的场域30。(3)公开是重要的监督方式。从目前的公开资料来看,成都规划设计院虽然公布了《天府中央法务区建设总体实施方案》,但是其内容并不详尽,缺乏事先广泛征求意见这一流程。因此,在区域的选定与建设计划制度中,应当针对公开性设置具体的保障机制,汇聚社会公众智慧,确保法务区选址与建设中的法治性、民主性、科学性与公信力,使法务区的建设具备持续动力。

(三) 地方立法着眼于区域特色的法务行政构建

区域建设立法的目标必须结合区域的特性加以实现。在法律构建出法务区建设、运行的主要规则下,地方积极性发挥的场域主要在于,地方立法、地方政策在法务区法下根据区域特性,形成法务区建设、运行的具体施行规则。在这一部分,笔者将以福建海丝中央法务区的涉海特性为例,思考如何在地方特别规则中回应区域特性,发挥地方积极性。福建省聚集着全国近一半的航运企业,具有宏量的涉海法务需求。然而,中国企业的涉外纠纷解决存在3个“90%现象”31:90%以上选择国际商事仲裁、90%以上选择外国仲裁机构、90%以上在国外商事仲裁案件败诉。因而,亟须打造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的解决中心。据调查,近45%的贸易出口商倾向于选择临时仲裁处理争议32。海事临时仲裁制度作为国际通行制度,通过地方立法设立临时仲裁能够促进海丝中央法务区与国际接轨,吸引跨国纠纷到海丝中央法务区来解决。临时仲裁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员,打破了仲裁员影响当事人仲裁地选择的桎梏,进一步吸引省内乃至国内、国际仲裁案件在海丝中央法务区解决。

五 结语

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是我国新型区域的建设实践,其面临的环境是新的、面临的问题也是新的,因而需要引进新思路、思考新对策。立法型是域外区域建设的主要模式,但是这一模式在我国以经济特区、自贸区为主的区域建设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关注。作为全面依法治国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实践,法务区的建设部署可以成为我国区域建设法治化转型的起点。区域的建设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治,采取立法型模式调整法务区的建设,能够巩固法务区的建设成果,发挥中央与地方的积极性,推动区域法务行政要素协动模式不断革新,使改革于法有据。高质高效的立法能够为法务区的建设筑牢法治根基,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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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新时代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研究”(FJ2023B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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