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基于共同发展权的适老化法治应对

宋遥远 ,  韩桂君

宁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5, Vol. 47 ›› Issue (06) : 122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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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5, Vol. 47 ›› Issue (06) : 122 -131.
法学研究

数字时代基于共同发展权的适老化法治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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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数字技术的发展重塑了权利的存在样态与实现方式,老龄社会的演进则对传统权利保障范式置诸了严峻诘问。适老化并非仅限于技术适配或政策调整,而应被理解为关涉数字正义与代际公平的基本权利。共同发展权作为基本人权,为纾解数字时代老龄群体权利弱化问题提供法理支点。数字权利的应然面向天然涵盖老龄群体平等发展诉求,共同发展权与适老化目标具有法理契合性。数字时代共同发展权适老化呈现的本位空间双重性与主体权益易损性特征,其内容亦表现为以共享性与互惠性为目标、以参与性与赋能性为手段、以包容性与非歧视性为底线的三维权利构造。面对立法短板、权利悬置等现实困境与法治阻却,确立权利本位理念的统摄地位,强化法律规范的适老性表达与制度供给,弥合接入鸿沟、使用鸿沟与素养鸿沟三重数字鸿沟,让“数字化”拥抱“老龄化”、引领“ 老龄化”。

关键词

数字时代 / 共同发展权 / 适老化 / 法治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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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遥远,韩桂君. 数字时代基于共同发展权的适老化法治应对[J]. 宁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 47(06): 122-131 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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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促进数字技术适老化高质量发展工作方案》,提出2025年实现数字技术适老化的四大目标,即标准规范体系的建立、产品服务质量提升、老年用户体验的改善,以及适老化产业生态的初步形成,其重点任务包括推进适老化标准建设、提升产品服务供给质量、优化老年用户体验,以及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1。面对社会实践对养老事业提出的新要求,如何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适老化,成为未来老龄法治建设关注的锁钥与肯綮。建设“数字中国”作为党和国家的重要战略部署,为中国式现代化培育新的“增长极”,不仅是党的二十大报告内容的重点之一,在“十四五”规划纲要中有关内容也被多次提及。与日俱增的老龄化趋势牵一发而动全身,这自然离不开制度安排与法治保障。若坚守传统法治模式,可能出现疲于应付、削足适履之情形,难以真正解决问题2。共同发展权作为第三代人权的重要构成,为理解数字时代适老化法治应对提供了崭新的理论支点。数字发展权是发展权伴随数字技术演进所必然的最新呈现与时代面向3。传统人权谱系在数字空间获得延伸并催生新型权利形态,数字发展权是人在数字时代应当享有的必要权利4。数字时代重塑了人的生存样态、生活方式与生产活动,赋予了人全新的“数字属性”。基于此,数字人权不仅涵盖传统人权经数字化转换后的新形态,而且生成了源于数字本质的原生性新兴权利5。当“数字化”遇见“老龄化”,如何实现数字社会的普惠与包容,从而构筑全龄畅享的数智新生活,让作为弱势群体的“银发族”充分共享、畅享数智红利,是探索老龄法治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 逻辑起点:数字时代共同发展权的适老化法理意蕴

以“万物互联”和“智能泛在”为特征的新型社会形态已然成形。数字社会的构建必须超越工具理性的局限,以实现数字红利分配公平的价值理性为最终归宿6。在技术赋权表象之下,共同发展权与适老化法治存在法理同构。数字权利必然要求将老龄群体纳入权利保障的范畴,老龄群体本身应享有完整的数字权利。

(一) 数字权利的应然面向

权利犹如坚固之碉堡,保障其持有者的意志自由与正当权益,使其免受他人或外在权威的不法侵害。伴随着“权利清单”所载内容的延伸扩充,个体的自主权利与自由空间亦会不断拓宽,免遭无理干涉和专横强制7。数字时代已然形成具有全新权利拓扑结构的场域,一切存在正被编码转化为数字世界的“比特”。数字技术的勃兴重塑了人类表达、交互与认知的基本范式,个体所享有的“权利清单”在不断扩展与充实,同时也催生了个体的新型权利诉求。权利是人作为“规范个体”在法律视域下所确立的资格与期待。随着主体在数字生态中的法律身份从“数据提供者”跃升为“数据主权者”,权利内涵不可避免地由防御本位转向积极赋能。数字时代公民权利的应然图谱,必然涵盖并须充分保障其在数字维度的基本权利存续与新生权利衍生。若固守前数字时代的“权利清单”,则无异于削足适履,背离权利的本真意义。

数字权利并非传统权利在数字“新瓶”中的“陈酒”,也并非传统权利的简单“嫁接”与“涵摄”。无论是自然法学派的天赋论、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法定论,还是利益论、意志论等,传统权利理论依附于高度抽象、理性自足、彼此疏离的笛卡儿式“思我”的实体预设,而数字身份由多平台行为数据、算法画像与交互网络共同构建。传统权利理论强调权利的“个体持有”与“防御功能”,其核心在于保护个体免受外部的不当干预。无论是霍布斯对暴力威胁的警惕,还是密尔对多数暴政的担忧,皆将权利锚定在“免于……”的消极防御维度。即便是20世纪兴起的福利权理论,亦难脱“需求满足式”的被动救济色彩。然而,数字权利的实现具有鲜明的“积极赋能”特征。与“消极防御”权利观相匹配的传统义务配置范式,主要依赖“行为规制”与“事后追责”。法律设定行为禁区,当侵权行为发生且损害后果显现后,主要通过司法或行政途径追究责任、提供救济。霍姆斯主张法律变迁应当基于实际情境和社会需要,而不是僵化地坚守过去,权利的扩充应当根据现实情况进行调整,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8。数字权利绝非在既有权利清单上增添几项新条目,或在传统法律框架内进行局部修补,而是应当结合现实的发展冀求与法律的应然目标,推动老龄法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使其能够更好地指导适老化的法治实践。

(二) 共同发展权与适老化的法理契合

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第一条确立了共同发展权:“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细梳其内涵,共同发展权包括“平等和共同发展”与“自由和全面发展”,前者调节不同主体之间的发展关系,后者调节主体内部的发展关系,个人的自由发展成为所有人自由发展的前提条件,从而达致马克思所说的“自由人联合体”9的形成。个体发展与他者福祉具有共生关联,发展不能以排他性增长剥夺弱势群体参与的可能。共同发展权肯认发展的终极目的与核心主体皆为“人”,任何个体均不得因其年龄等身份特征被排除在发展进程之外,否则即构成对发展权的实质性否定。真正的发展必须是包容且共享的,技术的发展轨迹需要被重新校准回归人本轨道。数字技术革命作为当代社会发展最鲜明的时代标记,其裹挟的普遍性、嵌入性与重塑性特征决定了其绝非局部化、选择化的社会进程,而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同经历的整体性境遇变迁。面对此境遇,若技术跃升的红利仅向特定年龄群体倾斜流动,而老龄群体则被边缘化,被迫以“数字隔离”为代价承受文明演进的沉重代价,这在本质上则构成了对共同发展权的悖离。

共同发展权脱胎于第三代人权体系,其所蕴含的“发展主体普遍性、发展过程参与性、发展成果共享性”要义,与适老化法治所追求的“实质平等、包容参与、能力赋能”这一价值目标具有高度的内在契合。适老化法治正是致力于扩展老龄群体在数字环境中的实质自由,使其能力集合得以在数字时代持续扩展,而非萎缩,这与共同发展权提升个体发展能力的内涵高度一致。共同发展权强调主体“参与”发展的能动性,而非被动接受救济,老龄群体不仅“被发展”,更要成为共同“建构发展”的力量。这种主体性的回归与确认,正是其与适老化内在契合的最显著法理标志。同样,适老化绝非仅限于为老龄群体提供“数字拐杖”,而是要在法治层面确立并保障其作为数字社会的平等主体,共享发展成果,实现数字赋能。二者共同指向赋能老龄群体,消除其在数字时代面临的发展障碍,恢复和增强其作为发展主体的可行能力,提升老年人在数字时代的生存力、发展力与贡献力。法律必须矫正“年龄盲视”的技术霸权,重新发现老龄群体作为数字文明创造者与共享者的价值主体地位。

二 理论跃迁:数字时代共同发展权的适老化深化与拓补

老龄群体在虚拟与现实“本位空间”中的双重弱势地位及其权益的高度易损性,构成数字正义的时代叩问,共同发展权的内涵因此需进行适应性的法理革新:其以共享性和互惠性为权利目标,以参与性和赋能性为关键手段,以包容性和非歧视性为底线。

(一) 数字时代共同发展权的适老化特征

1 本位空间的双重性

人不再生活在一个单纯的物理宇宙之中,而是生活在一个符号宇宙之中10。老年人的现实尊严与数字福祉并非两种分割的答案,而是现代生存境遇的一体两面。权利向来被视为基于物质世界的规范性构造。胡塞尔现象学认为,意识总是关于某物的意识,物理空间中意识的意向性指向可感知的实体存在,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主体对物理客体的直接掌控、对物理环境的适应应对,以及与物理他者的在场互动。数字技术的去蔽改变了人类认知世界的方式,更彻底重构了权利的存在模态。人类生活不可避免地被抛入物理与数字双重空间嵌套的“异托邦”,权利的实践场域由此不可避免地裂变为物理与数字双重空间的交织和共振。当代码重构身份、算法定义机会、数据重塑尊严要求法治以超越空间分野的整全视野审视权利图谱时,老龄群体的尊严、自主与发展需求应同时在双域统合实现,共同发展权的实质内涵要求其不能在任何单一空间中被消减或排除。数字时代共同发展权的适老化指向以平等为本位、以能力为进路的实质自由拓展,将技术对主体的工具性控制扭转为发展自由的实现凭依。

2 主体权益的易损性

权利的普遍法则可以表达为,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11。权利理论经典地将权利划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积极权利要求国家主动作为,提供资源与条件以促成权利实现。数字积极权利指向国家和社会负有积极义务,以保障公民平等获取并利用数字化生存与发展资源的资格。老龄群体的积极权利集中体现为平等地获取数字化公共产品与服务、充分参与数字社会生活并从中受益的资格和自由。权利能力被视为法律人格的核心,是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基础。数字素养对信息技术的理解、应用与辨识能力已成为数字空间中实际享有和行使权利的新型权利能力要件。老龄群体因生理机能衰退、数字素养匮乏,其“数字权利能力”显著减等,导致抽象权利无法转化为可行能力12。相较于积极权利实现的力有不逮,数字消极权利在于防御来自他人的不当侵扰,尤以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安全为“要津”。老龄群体对数字技术的理解有限、对隐私设置的操作困难、对新型数据收集方式的感知迟钝,导致其“知情同意”的基础被严重削弱,极易成为网络诈骗、钓鱼攻击、身份盗窃等犯罪活动的首选目标。共同发展权以其对普惠、包容、共享价值的强调,为纾解上述困境提供了法理指引与价值统合。其要求法治回应超越零散的技术补救,转向构建以“数字权利能力”修复为核心、以消除“数字可行能力剥夺”为主轴、以强化“数字消极权利”保障为底线、以国家积极的义务履行为支撑的制度框架。

(二) 数字时代共同发展权的适老化内容

1 权利的共享性与互惠性是目标

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13。权利的共享性与互惠性是发展权本质在数字时代的必然展开与目标旨归。权利的共享性是对传统权利观中过度强调个体排他性占有的法理修正,指向权利客体在主体间的非排他性开放与普惠式可达性。在数字适老化语境下,共享性要求打破数字壁垒,确保老年人平等、无障碍地接入并有效利用数字发展资源,这是实现其可行能力拓展的前提。数字资源已构成现代社会的“数字公地”,其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契合对公共物品的经典界定。国家作为公共信托的受托人,对数字资源负有积极建构与公平分配的宪法义务。老龄群体的接入与使用资格并非源于市场购买力或技术天赋,而是基于其固有的公民身份与宪法所保障的平等权、发展权。互惠性则侧重权利主体间关系,并规定了权利实现的动态过程。互惠性超越了单向的给予或索取,强调在平等、尊重的基础上主体间相互增益的双向或多向关系。每一代人不仅拥有权利,也承担着作为后代受托人的义务,同时亦是前代的受益人。权利并非单向度地索取主张,而是嵌入社会关系中的互惠性期待与承诺,既要求当下掌握数字资源的年轻世代对曾为社会发展奠基的老龄群体履行补偿与包容的义务,也承认并期待老年世代以其特有的方式共同塑造数字未来。共享是互惠的起点与目标,互惠是共享的动力与保障。

2 权利的参与性与赋能性是手段

权利的本质在于主体的确立与承认。参与性强调主体对发展进程的实质介入,赋能性指向主体发展能力的内生性培育与外部支持。参与性作为共同发展权在数字适老化领域的关键面向,共同发展权的本质在于参与,无参与即无真正的发展共享。权利的参与性,意指权利主体不仅是权利的被动享有者,而且是权利行使过程中影响其权利的相关决策的主动参与者。法律行为之本质是通过意思表示设定法律效果之行为,数字适老化由此必须保障老年用户拥有可理解的意思形成环境。参与性权利要求保障老年人数字在场权,即无障碍接入数字基础设施、获取关键信息、进行有效数字表达的机会。仅有参与的机会而无参与的能力,权利终将流于形式。保障老龄群体的数字权利,其题中之义在于实现数字权利的触手可及14。权利的赋能性,强调权利本身应包含使主体能够有效行使和实现该权利的必要条件与资源支持。赋能性通过制度安排赋予并提升老龄群体行使数字权利、参与数字发展的实际能力,构成共同发展权适老化内涵的另一支柱15

3 权利的包容性与非歧视性是底线

将包容性与非歧视性确立为适老化共同发展权的“底线”,意味着二者在权利谱系中具有基础性、优先性和不可克减性。权利的包容性指向法律体系及其实践对差异的承认、接纳与回应,确保所有个体均被纳入权利保障的框架之内,不被系统排除或隐形剥夺。包容性超越了消极的不歧视,要求识别差异、回应需求、提供支持,以实现权利的实质享有。如果说包容性侧重于权利的广度与覆盖面,非歧视性则聚焦于权利的深度与平等实现。非歧视性禁止任何基于年龄因素对个体在数字领域的权利享有进行不合理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待,确保老年人在数字生活中享有与其他年龄群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尊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二条第二款、《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ICERD)、《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等人权文本均禁止基于任何理由的歧视。联合国大会于1991年12月16日通过的《老年人原则》更是确立了“独立、参与、照顾、自我充实、尊严”五大原则,强调“老年人应能生活在尊严和安全中,避免受到剥削和身心虐待”,这本身就蕴含着对年龄歧视的否定。年龄,作为个人无法选择的固有特征,与种族、性别等一样,应被视为法律禁止歧视的明确理由。包容性与非歧视性作为数字时代共同发展权适老化内容的底线,不仅是对既有权利内涵的澄清,而且是对权利理论在数字时代的回应。

三 时代吁求:数字时代共同发展权的适老化法治阻却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数据,截至2024年12月,我国60岁及以上老龄群体互联网普及率仅为52.5%,这意味着我国有将近一半的老龄群体处于数字世界的外界或边缘16。立法层面规则供给滞后与模糊并存,未能清晰勾勒出适老化共同发展权的权利谱系与保障义务框架。接入鸿沟、使用鸿沟与素养鸿沟相互叠加,造成权利从应然走向实然的法治缺位。

(一) 规则不彰:适老化共同发展权的立法短板

我国老龄立法正在逐步推进和完善,但我国老龄法律严重滞后适老化诉求,对于数字时代带来的诸多问题回应不足、支持不够,其间仍然存在若干缺憾和漏洞。表1为我国涉老数字典型规范文本。如表1所示,我国中央立法层面对数字时代老龄化初步回应了“何以治理”与“以何治理”问题,但我国老龄立法特别是数字时代适老化整体法治化进程滞缓,立法层面的顶层设计缺失。相关部委颁布涉老部门规章多达20件,老龄立法呈现出政策化有余但法律阙如的窘境。此外,关键概念界定缺失与滞后,“适老化”法律内涵亟待厘清,是仅指物理环境与产品的无障碍改造,还是应涵盖信息无障碍、服务可及性、制度包容性等更广泛的维度?现行立法定义模糊,标准不清。

现行涉老立法中鲜见将数字适老问题明确置于共同发展权框架下进行理解和规范,立法思维尚未完全适应“接入即权利”的数字时代人权新特征。数字适老化多停留在“技术帮扶”层面,其背后蕴含的代际平等、社会正义、权利实现等法理价值未被充分挖掘和彰显,导致制度设计的格局与高度受限。对比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明确将无障碍视为实现各项权利的前提,适老化的立法定位显然缺乏同等力度的权利话语支撑,更缺乏对权利内容、义务主体、保障标准、责任机制的具体界定。共同发展权本身在立法体系中的概念化、权利化就尚不充分,其在数字维度的具体展开更是付之阙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例,聚焦于“保障”与“优待”,但通篇未正面、明确地提出保障老年人在数字领域平等参与和共享发展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以下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立足于“消除障碍”以满足基本需求,如第四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又如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国家支持城镇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但未能升华至保障其作为数字社会平等参与主体、积极行使共同发展权的高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立法初衷或聚焦于数据治理,其“适老化”维度往往被边缘化,或仅作原则性提及。部分立法隐含或明示“技术中性”观念,认为技术本身无涉价值。涉及数字适老化的具体要求主要散见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标准之中,其法律位阶低、强制力有限、稳定性不足17。共同发展权应是一项可主张、可要求、可救济的法定权利。大量使用“鼓励”“支持”“推动”“倡导”等倡导性、宣示性词汇,使得相关条款在很大程度上沦为政策目标、道德倡导或软性要求,缺乏刚性的法律约束力和可诉性,难以落地为老年人可真切感知和实际享有的法治红利。

(二) 权利悬置:适老化共同发展权的数字鸿沟

“数字鸿沟”是1999年美国国家远程通信和信息管理局(NTIA)在《在网络中落伍:定义数字鸿沟》报告中提出的概念,指的是在拥有信息时代工具的人和那些未曾拥有者之间存在的差距18。数字鸿沟在老龄群体发展权的实现道路上设置了难以逾越的三重壁垒。

1 接入鸿沟

当前的“适老化”讨论与实践聚焦于“使用”环节的改良,却忽视了前端“接入”环节。接入鸿沟是指在获取数字设备及数字服务时所面临的客观障碍。数字时代的发展内涵具有鲜明的“技术赋能”特质,其内在逻辑预设了个体具备基本的数字接入能力,然而数字技术的“赋能”作用在老年人群体中异化为“赋障”效应。接入鸿沟并非简单的“不会用”或“不愿用”,其本质是数字空间“无从接触”与“无力拥有”中权利主体资格的消解19。满足基本数字生活需求的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家用宽带及流量套餐,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对老龄群体构成显著经济负担。硬件与软件的快速更新、操作系统的频繁升级、应用版本的强制替换,迫使老龄群体陷入永无止境的“追赶游戏”,导致老龄群体尚能使用的旧设备因性能不足或兼容性问题而“被淘汰”。点餐码、支付码、门禁码等“扫码”已成为人们进入公共场所和享受服务的强制性通行证。政府政策、公共卫生、安全预警、社区通知等重要信息,其发布渠道已高度集中于数字平台。公共服务、商业服务等关键服务领域大规模甚至强制性地推进“线上化”“无纸化”,简单粗暴地关闭了老龄群体赖以生存的传统服务通道。当线上成为唯一或主要选项,而老龄群体又因前述基础设施或终端障碍无法有效接入时,其获取基础服务的路径被切断。电子商务、共享经济、远程兼职等新业态创造了大量灵活就业和消费机会,老龄群体囿于接入鸿沟,难以触及这些新经济模式的门槛。数字接入鸿沟导致老年人在发展权的实现链条上遭遇了起点劣势,获取信息的权利被剥夺,表达诉求的渠道被阻塞,参与发展的机会被剥夺,分享成果的资格被悬置,从根本上削弱了其掌控生活、实现自我价值的能力。

2 使用鸿沟

“数字人格”已成为个体社会存在、身份认同与权利能力的重要载体和延伸。“使用鸿沟”导致老年人难以有效建立、维护和行使完整的数字人格。“使用鸿沟”超越简单的“接入鸿沟”,指涉即使拥有数字设备与网络连接,也无法有效、充分地利用数字技术获取信息、服务、机会参与社会互动并创造价值。主流数字产品的设计逻辑高度迎合年轻用户的审美偏好与操作习惯,缺乏对老龄群体操作逻辑、认知习惯的深度体察。老龄群体的认知特点、需求痛点往往被视为需要额外适配的“特殊需求”而非应被平等考量的正当要求。霍耐特认为,承认是实现个体自主的关键条件20。部分“老年模式”仅停留于放大字体图标、简化界面元素等表层修饰,未能深入解决交互逻辑复杂、信息层级过深、功能冗余度高、容错机制缺失等体验痛点。这种“换肤式”改造无法触及使用障碍的根本。部分适老化设计走向另一极端,以“保护”为名,对老龄群体进行功能限缩,实质上剥夺了其自主探索、获取完整服务、进行复杂交易的权利。“技术父爱主义”不是赋权,反而是一种基于技术能力的“新式监护”,强化了其“数字依赖者”的被动身份,违背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倡导的“尊重老年人意愿”与“保障参与社会发展”的原则。福柯所述的“规训”权力,在此通过技术界面得以施加于老龄群体。算法日益成为社会资源分配的关键,老龄群体普遍存在数字足迹稀疏、数据画像刻板的问题。算法往往可能忽视其特定需求,或基于不完整偏见性数据进行歧视性决策。

3 素养鸿沟

在数字社会中,徒有抽象的权利能力并不足以保障权利的实质享有。数字素养,作为理解、使用、评估、创造数字信息并有效参与数字社会的能力集合21,已成为有效行使和实现诸多具体权利的一项基础性“事实能力”或“实践条件”。素养鸿沟特指个体有效获取、理解、评估、创造和利用数字信息与知识,并以此进行安全、高效、批判性参与数字社会的能力差异。素养鸿沟实质上构成了新型的权利能力减损或权利实现障碍。共同发展权预设了积极、能动的权利主体。老龄群体普遍面临的数字素养匮乏,绝非个人懈怠所致,不能将素养鸿沟单纯归咎于老年人自身“学习慢”或“不愿学”。老年人在面对高度技术化、抽象化的数字信息时,其“可理解性”基础严重受损,这直接导致其无法准确理解在线签署的电子合同条款、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等法律文件的真实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当老年人因认知障碍而无法理解协议内容即点击“同意”或“确认”时,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存疑,可能并非基于充分理解后的理性判断,而是源于操作压力、认知负担或对技术权威的盲从,由此形成的法律行为效力基础存在严重瑕疵。数字环境中充斥着各类信息,老年人因信息甄别能力有限、风险意识相对薄弱,极易成为不法侵害的目标。隐私是人格尊严的“堡垒”,个人信息自主权是主体性的重要体现。老年人对数字环境中的隐私风险认知不足、防范能力较弱,使其个人信息更易被过度收集、滥用甚至泄露。人脸识别滥用、诱导性授权、针对性的诈骗信息等现象在老龄群体中高发,素养鸿沟却使老年人在数字空间或丧失主体资格,或主体能力被严重削弱,或主体地位被客体化。老年群体作为发展权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能动性受到全方位抑制,权利从“我所拥有并行使”异化为“他人代理或恩赐”,甚至“无从谈起”。

四 纾解进路:数字时代共同发展权的适老化法治构建

立足于共同发展权的规范意蕴与实践面向,确立权利本位的统摄地位,强化法律规范的适老性表达与制度供给,弥合接入、使用与素养三重数字鸿沟,从根本上回应老龄群体在数字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内在发展诉求,充分契合数字社会所呼唤的共建共享发展理念。

(一) 理念调试:适老法治的统摄延展

一旦脱离正确理念的约束与引领,法律其内在的精神追求与灵魂亦将随之湮灭22。理念是支配行为的导向,不同的理念孕育出不同的制度模式。理念调试的终点,在于确立一种新的规范共识,重塑法律原则、重释法律规则、重构法律实践。既往关于适老化的论证常诉诸社会和谐、家庭责任或经济效率等外部价值,或零散地依附于平等权、尊严权等传统权利,缺乏一个统摄性、内生性的权利理论予以整合与证成,导致法律回应缺乏驱动力。德沃金的“作为王牌的权利”理论强调,权利需作为对抗多数利益或功利考量的独立道德主张23。确立以共同发展权为纲的权利范式,是理念调试的关键一跃。数字时代赋予共同发展权以紧迫而崭新的面向:以主体性重塑为逻辑起点,旗帜鲜明地将老年人定位为数字时代发展权的完整、平等、能动主体。在共同发展权统摄下,应对发展权的子项权利进行与时俱进的数字化诠释,构建以权利确认、权利实现与权利救济为核心逻辑的完整链条。共同发展权的实现,要求国家不仅承担消极尊重义务,而且要履行更为积极的“实现”与“促进”义务24。理念调试要求国家从“守夜人”转变为“赋能者”与“协调者”,这是保障数字时代共同发展权普遍实现的法理必然,基于共同发展权确立的数字适老化权利范式,为法治应对提供坚实的价值坐标与逻辑起点。

(二) 顶层设计:适老规范的法律表达​

数字社会的“善治”必然以“良法”为基础和指引25。推进适老化改革需筛查并变革各项法律制度,全面提升老龄服务治理效能26。在顶层设计层面,将《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打造为适老化数字赋能的纲领性文件。其修订重点在于超越物理无障碍的藩篱,明确规定信息产品与服务在设计、开发、提供全流程的无障碍强制标准,彻底摒弃将“适老”等同于“简化”或“低端化”的认知误区。对关键概念进行立法定义,以共同发展权为轴心进行法权化重构。建议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中,将“适老化”明确定义为:“通过必要的环境改造、产品设计、服务优化、制度安排及能力建设,消除老年人在认知、生理、技能等方面面临的障碍,确保其能够以可感知、可操作、可理解、可接受的方式,平等、自主、有尊严地接入和使用数字技术、产品与服务,并有效参与数字社会活动、共享数字发展红利的过程与状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关键领域立法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定向嵌入”。

立法赋能的关键在于将柔性的道德倡导转化为刚性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加速将《信息技术、互联网内容无障碍可访问性技术要求与测试方法》等推荐性国家标准(GB/T)提升为强制性国家标准(GB)。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及配套法规规章中,大幅减少“鼓励”“倡导”等软性表述,代之以“应当”“必须”“禁止”等强制性规范。对关键义务设定清晰、可量化、有时限的具体要求,并配套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确保法律条款具有“牙齿”,能够被有效执行和司法救济。探索建立老龄群体可就数字歧视、数据拒斥、无障碍标准不达标等侵害共同发展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以及检察机关针对适老化权利侵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此外,将经实践检验有效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尽快吸收、整合、升格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或《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中的专项条款,提高法律位阶,增强制度刚性与稳定性,避免政策频繁变动导致的执行困扰。

(三) 制度弥合:数字鸿沟的法治消解

1 接入鸿沟的法治消弭

共同发展权在数字时代的首要前提是确保权利主体“入场”。将抽象的“接入需求”升格为法定权利,是共同发展权在数字场域的具体权利投射与内涵延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优化公共财政支出结构,借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专项救助的理念与执行框架,为符合条件的低收入老龄群体提供购买基本智能终端及支付基础网络服务的专项补贴或费用减免。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在适老领域的应用,建立政府引导、企业参与、公益组织运作的旧数字设备回收、检测、翻新和定向捐赠或低价销售给老龄群体的制度。汲取“家电下乡”经验,通过企业招标提供定制化、高性价比适老机型。参考美国“平价连接计划”(ACP),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基础电信运营商负有“普遍服务义务”的适老化延伸。对于在关键民生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数字平台,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配套规章,设定其特殊的适老化接入义务。针对硬件与软件的快速更新导致设备“被淘汰”问题,应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涉及公共服务、基础民生领域的软硬件产品,要求生产商与平台运营者在推出新一代产品或系统升级时,必须为前一代或前两代主流适老化产品版本提供法定最低期限的功能兼容与安全维护服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或相关行政法规,禁止公共服务和商业服务场所将以全面数字化为由单方面取消传统服务方式或将线上作为唯一服务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公共服务立法中,确立发布政策、公共卫生、安全预警、社区通知等关乎公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信息不得仅以数字方式提供的强制性原则。

“无救济则无权利”,接入鸿沟的实质是权利受损,法治回应必须提供有效的救济通道,使抽象的接入权转化为可主张、可实现的具象利益。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增设条款,明确将“数字接入歧视”纳入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类型。检察机关可积极拓展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对公共服务机构、大型平台企业系统性、大规模剥夺老年人接入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本着能动司法的理念,法官应基于“整体法秩序”观,借判例实现数字革命与法律体系的调和27。人民法院应发布典型案例,确立“接入权”受侵害的司法审查标准,并在举证责任上向老年原告适度倾斜。同时,强化行政救济,要求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设立便捷的接入权投诉受理与调解机制,并赋予其调查权与整改建议权,形成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

2 使用鸿沟的法治化解

数字时代共同发展权的实现,要求超越对“接入”的表层关注,直抵“使用”的深层壁垒。借鉴欧盟《无障碍指令》无障碍标准立法经验,在现行《信息技术互联网内容无障碍可访问性技术要求》基础上制订“数字产品与服务适老化无障碍设计强制性国家标准”,标准应超越表面的字体放大与图标简化,深度规制交互逻辑、信息架构、容错机制与认知负荷。适老化设计的目标是赋能而非限制,是“扩展选择自由”而非“预设安全围栏”。法律必须严格禁止以“保护”为名实施的功能或服务降级。任何“老年模式”或特定版本必须确保用户能获得与标准模式实质等同的服务内容与功能范围。算法从诞生之初便非天然普惠,算法若不受约束,将加剧社会分化28。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基础上,强制要求涉及公共服务、信贷、保险、就业、医疗等关键领域的算法系统,在进行部署和重大更新前,必须进行包含“年龄维度”的算法评估,明确将基于年龄的算法歧视纳入禁止范围。列举或阐释在资源分配、机会获取、服务评价等方面对老龄群体构成不利影响的算法决策类型,明确国家网信部门、工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及老龄工作机构在适老化数字治理中的具体职责与协同机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商法规范中,将“推进数字包容,履行无障碍义务”明确纳入企业社会责任范畴。通过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正向激励措施,引导企业超越合规底线,主动投入适老化创新研发29。同时,建立鼓励性的“数字适老化认证”标识制度,将企业适老化表现纳入ESG评价体系。

3 素养鸿沟的法治消除

共同发展权蕴含的“积极自由”属性,要求将数字素养明确定位为实现共同发展权的“赋能性要素”。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基层自治组织提供常态化、就近化、普惠化数字支持服务的法定职责。可借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关于“清晰、平实语言”及“可理解形式”的要求,立法强制涉及老年人重大权益的在线协议,必须提供核心条款的语音解读、延时确认期、二次简明确认环节;在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基础上提高针对老年用户提示说明义务的“显著性与充分性”标准。数字平台需承担证明已采取充分措施确保老年用户理解协议核心内容的举证责任,否则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重大误解”、第一百五十一条的“显失公平”主张“撤销权”,以实质捍卫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配套规范中,强制要求面向老年用户的数字服务提供者履行更高标准的信息披露与同意获取义务,实行个人信息的“分类特别保护”。强制实施“目的限定+场景敏感”的分层动态同意框架,严格知情同意规则,明确将符合老龄群体的生物识别、金融账户、地理位置、健康状况等信息,纳入“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特殊子类,与基础服务功能授权严格剥离,禁止捆绑同意或默认勾选。原则上禁止在非必要场景外强制老年人使用人脸识别等生物认证。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守门人条款”,强化数字平台“守门人”责任,要求其主动识别拦截涉老不良信息。对老年人个人信息的处理符合“最小必要”原则,处理目的必须特定、明确且与老年人福祉直接相关,严格禁止超出初始目的范围的二次利用,尤其是用于精准营销或歧视性定价。

家庭作为最基础的支持单元,其角色亦需法律政策予以引导和赋能。家庭反哺可以为老龄群体提供更直接有效的支持30,《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应进一步强化家庭成员在帮助老年人适应数字生活方面的责任条款。在现有监护制度基础上,探索设立“数字事务辅助人”。辅助人仅负责客观解释条款、操作指引和风险提示,不代行决策权,确保老年人在充分知情基础上自主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五 结语

共同发展权在数字场域中蕴含着深刻的适老化法理意蕴,其权利结构呈现出本位空间双重性与主体权益易损性的时代特征。理想的适老化权利图景,应以共享互惠为目标、以参与赋能为手段、以包容非歧视为底线。面对现实中规则不彰导致的立法短板与权利悬置引发的多重数字鸿沟,需要理念调试、顶层设计和制度弥合纾解困局。数字时代适老化不应稽留在理论层面,应当立足于我国社会实际和时代实践,使得其权利真正落拓在数字中国建设的境域。这要求在权利内容上,面对适老化难题,与数字时代相契合,挖掘权利背后的共同发展权法理基础,对其基础性权利外延进行扩张,统筹老龄友好型社会,从而构建全龄友好型社会,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纵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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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核心范畴为逻辑起点的社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21AFX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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