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害救济的当然适用分析

王禹诺 ,  龙小宁 ,  时杨洁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6, Vol. 66 ›› Issue (3) : 168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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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6, Vol. 66 ›› Issue (3) : 168 -180. DOI: 10.11714/jsysu.sse.202603018
法和经济学

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害救济的当然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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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the Automatic Application of 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 Remedies in Patent Litigation: An Empirical Study Based on Data from Chinese Listed Compan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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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专利权受到侵害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是原则,不适用是例外。但停止侵害救济的当然适用极易导致专利权人对侵权人的禁令威胁,使得专利权人获得与其权利不成比例的优势,而对于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对原、被告双方带来的具体损害,未有实证研究。本文聚焦于微观层面,使用事件研究法系统考察企业面临专利诉讼“停止侵害责任”当然适用时,中国资本市场中发生的股价变化。研究表明:第一,权利人/原告(申请停止侵害救济的一方)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时,企业市值会受到正面影响,反之会受到负面影响;第二,无论停止侵害救济适用与否,实施者/被告(被申请方)在被起诉时,企业市值均会受到负面影响,且在判决停止侵害后其市值又会遭受第二轮打击,不利判决带来的冲击幅度更大;第三,两相对比,即使当原告从判决中获益,其数额也远不及被告所受损失。基于此,本文认为停止侵害救济对诉讼双方带来巨大总体负面影响,可能有损社会总福利。因此应适度扩张侵权不停止适用范围,将社会总体利益和原、被告双方利益衡量纳入考量,以缓解这一制度安排可能带来的社会总福利损失。

Abstract

Pursuant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 remedies is the general rule when patent rights are infringed, and its non-application constitutes an exception. However, the automatic application of such remedies readily enables patent holders to threaten infringers with injunctions, granting them disproportionate advantages relative to their rights. Yet, no empirical research has examined the specific damages inflicted upon both plaintiffs and defendants by the remedies to cease infringement. Focusing on the micro level, this paper employs an event study method to systematically examine stock price movements in Chinese capital markets when enterprises face the automatic imposition of remedies to cease infringement in patent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Findings indicate: first, when the patent holder/plaintiff (the party applying for the 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 remedy) obtains such remedy, the enterprise’s market value experiences a positive impact, whereas it suffers a negative impact; second,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 remedies is ultimately applied, the implementer/defendant (the party against whom the application is filed) suffers a negative impact on firm value upon being sued, followed by a second round of negative shock after a remedy is granted. Among these two rounds of negative impacts, an unfavorable judgment corresponds to a greater magnitude of impact; third, comparative analysis shows that even when plaintiffs benefit from judgments, their gains are far outweighed by the losses incurred by defendants. Based on these findings, 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emedy to cease infringement imposes significant overall negative consequences on both parties to the litigation, thereby diminishing overall social welfare. The conditions for applying the remedy to cease infringement should be appropriately expanded to incorporate considerations of overall societal interests and the interests of both plaintiffs and defendants, thereby mitigating the overall welfare loss resulting from this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Graphical abstract

关键词

专利侵权诉讼 / 停止侵害救济 / 事件研究法

Key words

patent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 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 remedies / event study method

引用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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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禹诺,龙小宁,时杨洁. 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害救济的当然适用分析[J].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6, 66(3): 168-180 DOI:10.11714/jsysu.sse.20260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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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 言

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第十九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中指出:“要坚持以我为主、人民利益至上、公正合理保护,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防范个人和企业权利过度扩张,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1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过度扩张的一个重要表现即为滥用专利权。《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指出,要“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2。“禁令3威胁”是专利权滥用的重要表现之一,系指专利权人在主张侵权的过程中,通过申请或明示、暗示将寻求停止侵害等法律手段,对涉嫌侵权人施加压力,迫使其接受不合理高额许可费等和谈条件;当相对人已被技术或市场锁定、难以低成本退出时,此类压力可能进一步演化为专利劫持(Lemley & Shapiro,2007Chien & Lemley,2012)。当禁令适用具有较强预期时,专利权人在谈判中往往居于明显优势地位,被控侵权方则常常因顾虑停产风险、替代成本与诉讼负担,而陷入两难:或者接受明显不利的许可或和解条件,或者进入诉讼并承担禁令可能实际落地的风险。

前述由禁令威胁引发的专利劫持风险,在我国情境下尤具现实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停止侵害救济的适用被设定为一般原则,例外适用仅限于特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然而,司法解释上的突破存在以下问题:其一,该突破在2020年《专利法》修改时并未获得立法层面的确认,制度基础相对薄弱(张春艳,2017);其二,例外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局限于未进行严格限定的“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孙山,2021冯晓青和张子玥,2023),未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纳入裁量标准;其三,适用条件不明晰,未列明应考虑的具体因素,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缺乏明确的判断依据;其四,替代措施规定模糊,“合理费用”的性质、数额和计算方式均未具体规定。由于缺乏明确指引,司法裁量空间过大,容易引发不确定性。

基于上述问题,尽管我国司法解释为停止侵害责任的例外适用预留了一定空间,但尚不足以实质性削弱禁令威胁。与此同时,随着技术进步、产品复杂度提升以及产业链协作不断加深,专利权人借助禁令压力实施机会主义谈判的可能性进一步上升,专利劫持在以下三种情境下表现得尤为突出。其一,在非专利实施实体(Non-Practicing Entity,NPE),尤其是专利主张实体(Patent Assertion Entity,PAE)主导的诉讼中,由于其并不参与产品研发与市场经营,而是专门通过专利诉讼获利,并无遭遇反诉或市场份额流失的顾虑,因此更有动力利用禁令迫使技术实施者接受不合理的和解条件(Chien & Lemley, 2012Lemley & Shapiro,2007Cotropia,2009刘影,2020)。其二,在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SEPs)诉讼中,技术标准是市场准入的前提,专利权人可以利用标准锁定效应获得更强的谈判优势。尽管标准制定组织通常要求专利权人按照“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RAND)”原则进行许可,但FRAND原则的模糊性及其执行机制的不确定,使得禁令威胁仍具有强烈的威慑作用(Galetovic & Levine,2015龙小宁和王禹诺,2023)。其三,复杂产品往往涉及大量交叉专利,形成所谓“专利丛林”,在权利高度分散的背景下,任何一个专利权人都可能通过禁令阻断整个产业链,进一步加剧专利劫持的风险(Shapiro,2000易继明,2023张美扬和龙小宁,2024)。

美德等发达国家先一步遇到了专利劫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美国在2006年eBay案中确立四要素测试法限制自动禁令4;德国2021年修法引入比例原则5限制停止侵害救济。由于德国制度改革实施时间尚短且适用标准被刻意抬高——被告需证明其因承担停止侵害责任遭受的损失与权利人所获利益严重不成比例且符合极端特殊情况(Contreras & Husovec,2022魏立舟,2024),迄今尚无依据比例原则限制禁令救济的判例(刘昶,2021单晓光和李文红,2021程德理和李媛,2024),故此处仅关注美国经验。相关实证研究表明,eBay案后,美国形成了差异化的禁令制度:与专利权人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实体更易获得禁令,NPE的禁令请求更易被驳回(Seaman,2016),而联邦巡回法院总体上比地方法院更倾向于支持禁令(Holte & Seaman,2017)。从整体看,eBay改革并未损害美国创新活力,反而在信息技术等专利权分散、创新高度累积的行业中增强了专利制度的公平性与可持续性(Mezzanotti & Simcoe,2019Mezzanotti, 2021)。

相较于美德两国在不同程度上放松禁令的绝对适用,我国在停止侵害救济中的利益平衡问题尤具现实紧迫性。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停止侵害救济的适用比例超过90%(郝敏,2025),表明禁令威胁在我国仍具有较强的现实基础,专利劫持风险不容忽视。另一方面,作为制造业大国,我国产业运行高度依赖复杂产品和供应链协同,企业在技术实施、前期投入和市场布局上通常已形成较高沉没成本,一旦被判停止侵害,相关影响往往会迅速从单一专利扩展至生产、销售乃至上下游合作环节。在此背景下,SEPs持续扩张、专利丛林不断蔓延以及NPE在传统制造业领域的活跃(毛昊等,2017Bian,2021荆然等,2023),都会进一步放大禁令威胁和专利劫持风险。

基于当前形势,如何在停止侵害救济中兼顾权利保护与防止滥用,已成为完善我国专利救济制度的关键议题。然而,现有对停止侵害救济的研究多着眼于法学领域:陈武(2011)杨涛(2017)和孙山(2021)从知识产权权利的独特性、技术创新的复杂性,以及利益平衡的必要性和禁止权利滥用的角度,论证了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正当性。司法实践中,我国适用侵权不停止的最常见理由是公共利益(喻玲和汤鑫,2020),但仍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以公益之名侵私益及说理不足等问题。对此,沈成燕(2024)郝敏(2025)和高佳佳(2025)主张通过比例原则实现利益平衡。在停止侵害救济替代措施的选择上,李扬(2010)李扬和许清(2012)及聂鑫(2024)认为可以支付合理使用费以弥补权利人损失。

以上研究主要停留在立法论与解释论层面,对于停止侵害救济是否实现了原、被告双方利益的衡平,仍缺乏实证分析。因此,本文采用事件研究法,以涉诉上市公司股价的异常变动为观察指标,考察停止侵害救济相关事件对当事人市值的影响。研究主要发现:第一,对于权利人/原告而言,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时,其企业市值会受到正面影响,反之会受到负面影响;第二,对于实施者/被告而言,无论是否承担停止侵害责任,一旦立案其企业市值均会受到负面影响,且在审判结果公布时其市值又会遭受第二轮打击,且判决结果不利时影响更大;第三,比较原、被告双方的市场反应,即便原告因获得停止侵害救济而获益,该收益幅度仍显著低于被告所承受的市值损失。相较于现有研究,本文的边际贡献体现在首次以中国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从资本市场反应视角考察停止侵害救济对公司市值的实际影响,进而检验其对社会总福利的实质影响,从而填补了国内相关研究的空白。

本文余下部分的内容安排如下:第二部分展示理论基础与案例分析,第三部分介绍数据和实证方法,第四部分讨论实证结果及解释,第五部分进一步分析停止侵害救济对双方当事人市值的影响金额,第六部分是结论与启示。

二、理论基础与案例分析

(一)理论基础

停止侵害与损害赔偿是侵权法中最常见的两类救济方式,分别对应于“责任规则”与“财产规则”(Calabresi & Melamed,1972)。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财产规则要求相对人必须事先取得权利人同意,方可使用相关法益;责任规则则允许相对人在未取得权利人事前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法益,但须在事后支付由法院等第三方机构核定的赔偿或补偿金。一般而言,当协商顺畅、交易成本较低,财产规则更有利于实现激励保护功能;反之,当协商存在障碍、交易成本较高时,责任规则往往是更具效率的制度安排(波斯纳,2012)。据此,在权利边界相对模糊、交易成本较高的知识产权领域,停止侵害救济是否应当当然适用,需要进一步审视。一方面,专利权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以及高新技术领域普遍存在的技术重叠、权利交叉现象,显著增加了实施者的事前检索、调查与许可成本(和育东,2008)。另一方面,专利权人亦需承担界定权利范围、识别侵权和协调许可等成本;在专利池、专利丛林和复杂产品领域,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进一步提高了交易成本。在此基础上,禁令还可能被权利人用作策略性谈判工具,加剧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与地位不对等,并诱发专利劫持、恶意维权等机会主义行为,降低制度运行效率。特别是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停止侵害救济还可能引发技术锁定、产业链中断,损害创新、竞争与社会利益。因此,在上述情境下,若一味坚持财产规则的绝对适用,容易引发“市场失灵”(杨涛,2018)。

正因如此,对停止侵害救济适用边界的判断,不能仅停留于原、被告之间的个案利益分配,而应进一步纳入社会总福利的考量。若某项法律规则强化了权利保护,却显著削弱了市场效率和创新激励,那么仅从当事人之间的得失出发,便不足以评价其制度优劣。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法律规则的正当性不仅取决于其能否维护个体权利,也取决于其对整体社会利益的影响。

在这一点上,停止侵害与损害赔偿的经济后果存在重要差别。若法院适用损害赔偿,其主要效果通常表现为财富在原、被告之间的转移;无论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本质上仍主要属于利益再分配,不会对社会整体福利造成额外损耗。相较之下,停止侵害的影响往往更为深远:一旦被告被迫中止基于涉案技术的生产和销售,其前期研发、制造、营销等投入可能无法回收,未来的创新和投资也随之减少,既有市场布局和供应链安排亦可能被打断。对消费者而言,被告突然退出市场将导致某类产品供给的减少,因此面临产品价格上升、可选种类减少等问题,进而遭受直接福利损失。对产品供应链中的上下游企业而言,若未能及时调整生产计划、转移供应或开发替代技术,将承受不同程度的冲击。这种短期或长期的产业链中断效应,将进一步削弱市场效率,降低资源配置的最优程度,进而造成社会总福利的净损失。因此,停止侵害救济并非仅是个案中的权利救济安排,更是一项可能对市场运行效率、资源配置及社会福利产生广泛影响的制度选择。

然而,消费者福利、产业链冲击和创新激励变化等后果,往往难以直接观测。鉴于此,本文尝试从资本市场反应的角度切入,分析停止侵害救济的经济后果。基于有效市场假说,证券市场能够较快吸收并反映与公司价值相关的信息,因此,上市公司股价及市值的变化可以被视为市场对相关法律事件的综合评价,并为识别停止侵害救济的潜在福利效应提供一个可操作的观察窗口。本文通过观察涉诉上市公司在特定事件前后的市值变化,衡量停止侵害救济相关事件对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影响,并据此推测其可能的福利后果。考虑到停止侵害救济对双方的作用方向和强度可能存在显著差异,本文将分别讨论其对原告与被告的影响路径。同时,为更直观地呈现市场反应机制,本文选取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分别对应“原告申请停止侵害救济”与“法院判决停止侵害”两类典型事件。

(二)案例分析与假设

1.法院立案对企业的影响

在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数控”)诉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中精机”)控股子公司深圳市远洋翔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翔瑞”)一案中,原告宝华数控认为,被告远洋翔瑞未经其同意大量制造和销售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持有的“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远洋翔瑞于2017年12月11日收到相关诉讼材料。数据分析显示,被告在收到传票后的2017年12月13日至15日,个股收益率分别下降3.72%、2.85%和3.08%,三日累积个股收益率变化约-9.65%,导致市值损失约4.61亿元。由于同一时间段内,并未发现其他重大事件,可以合理推测被告田中精机的市值损失是由案件立案以及同时提起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所引起。虽然原告为非上市公司,其市值变化暂不可知,但鉴于其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很难想象其在同样短短三天内可以获得与田中精机的接近5亿元市值减损同一数量级的价值增长。为探究上述实例是否具有一般性,由此提出假设一: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即会对被告及社会总收益造成巨额负面影响。

2.承担停止侵害责任对企业的影响

中国动力电池装机领域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三的中创新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新航”)在其2023年2月21日发布的公告中声明,其在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时代”)的一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败诉。根据2023年2月20日福州中院作出的判决,中创新航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3580万元,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费79.8万元,以及赔付合理支出20.27万元。数据分析表明,被告中创新航在福州中院判决作出的三日内(2023年2月20日至22日),个股收益率分别下降6.58%、1.3%和5.71%,累积个股收益率变化-13.59%,市值损失约7.08亿元。而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为上市公司的原告宁德时代在获得有利判决结果后却并未经历显著的股票收益率变化,只是在判决当日有约68万元的市值微涨。在此案中,判决停止侵害给被告带来了远远超出原告获益的市值损失,因而对整体社会总收益的负面影响巨大。由此提出假设二:适用停止侵害救济会对被告及社会总收益造成总体负面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文写作期间,上述案件有了新的进展:2023年8月3日,中创新航发布公告称,宁德时代的两件涉诉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宣告全部无效,其中的锂离子电池专利,即是上文讨论的涉诉专利6。这一“重量级”专利之前曾成功阻击过三次专利无效申请,但却在第四次无效申请中被宣告全部无效。这体现出了专利权的不确定性给专利维权带来的挑战。在这种背景下,动辄自动适用停止侵害救济,会造成被告市值的即刻大幅跳水,而股价却未必会在案情出现反转时复原至之前异常下跌的水平。事实上,在2023年8月3日中创新航发布关于两件宁德时代的涉案专利被国知局宣告全部无效的公告前后,中航新创股价的窗口期表现如下:前一天2023年8月2日下跌0.11%,当天2023年8月3日暴跌3.57%,后一天2023年8月4日虽然上涨1.01%,但幅度显著低于一审判决的股价跌幅。换言之,与预期相悖,中创新航的市值在公告窗口期不仅没有增长反而暴跌,如图1所示:

这种股价对坏消息(或利空消息)的反应程度强于好消息(或利好消息)的非对称性,主要源于资金市场对不确定性的厌恶。因此,停止侵害的频繁适用导致其对股票市场的负面影响具有持续性,这进一步增加了其作为救济措施的社会成本。据此提出假设三: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给原告带来的正面影响较低,且不足以抵销其对被告及社会总体利益的负面影响。

在上述讨论中,不利判决结果对被告市值的负面影响全部归因于停止侵害救济的适用,但判决中同时适用了其他救济措施,主要包括损害赔偿责任,其执行也会对被告的市值产生减损作用。虽然司法实践中的损害赔偿金额普遍偏低,其对被告市值的影响可能不大,但更严谨的分析仍需要将损害赔偿的影响从不利结果的总体影响中剔除,方能得到停止侵害救济本身的负面影响,否则上面的分析将可能高估停止侵害救济的作用。中创新航诉宁德时代一案的损害赔偿总额约为3680万元,7.08亿元的市值损失中应该减去这部分金额,这意味着被告因被判决停止侵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16亿元,仍然是个巨额数字,占原总市值损失的87%。

鉴于中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损害赔偿金额均远低于此案,上述比例很可能低估了停止侵害救济在总市值损失中的作用。因此,可以合理推断,专利侵权案件的不利判决带给被告的市值减损绝大部分源于自动实施的停止侵害救济造成的经济损失,本节上文中的案例分析并无大的偏差。

三、研究设计

(一)数据说明

本文的数据主要来源于CSMAR国泰安数据库。首先,基于2002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诉讼仲裁事件表,选取“事件内容”变量信息中包含停止侵害事件的全部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为样本,并依据“事件内容”中的具体信息及中国裁判文书网补充案件案号、原告起诉日、被告应诉日和法院判决日7。其次,基于2001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日市场回报率文件,获取日市场回报率数据。再次,基于2001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日个股回报率文件,获取企业日个股回报率和日收盘价数据。最后,基于2001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股本变动文件,获得上市公司总股数变量8

在样本筛选上,本文聚焦于一审专利侵权案件,并剔除事件日前后停牌时间较长的观测值以及估计窗口期不足100个交易日的公司。此外,为避免事件窗口期内发生多个事件对估计造成混淆,本文剔除同一公司三个月内经历多次诉讼以及在同一日既作为原告又作为被告的样本。最终得到161个公司事件(观察值共计:17710个),包括原告申请停止侵害救济37个(观察值:4070个),原告获得停止侵害判决48个(观察值:5280个),被告应诉24个(观察值:2640个)和被告获得停止侵害判决52个(观察值:5720个)。

(二)实证研究设计

在理性资本市场上,特定事件的影响通常会迅速反映在股票价格上,其影响幅度可通过股价的短期变动进行度量。依据有效市场假说,股价代表了企业未来现金流的折现值,因此使用事件研究法能相对精准地识别出窗口期内由未预期事件引发的企业价值变化。参考Lyon et al.(2013)Wang et al.(2019)的研究,本文采用事件研究法来检验停止侵害救济的请求和实施对企业股价的影响,即以上市公司股价为观察窗口,系统性分析停止侵害这一典型诉讼请求以及相应判决结果如何与资本市场之间产生联动影响。事件研究法的核心在于,通过比较事件发生后企业股票的实际收益率与假设该事件未发生时的预期“正常”收益率来评估事件对企业股价的净影响,该方法能够有效规避由双向因果导致的内生性问题和噪声事件干扰(Endrikat,2016),是分析各类事件对上市公司影响的常用分析方法。

为探究停止侵害诉讼请求的提出和判决这两个相关却不同的事件分别如何对涉案双方产生影响,我们分别针对停止侵害请求日和法院判决日这两个日期,选取之前110个至前11个交易日(t∈[-110,-11])作为企业正常股票收益率的估计窗口;为了捕捉信息提前泄露或新闻报道滞后等因素,分别以每个事件前后3个交易日为事件窗口期,即[-1,1]、[-2,2]、[-3,3];对于事件日不存在交易数据的企业,则以事件日之后第1个交易日数据来衡量事件日收益率。采用如下市场模型计算预期正常收益:

Rit=αi+βiRmt+εit

其中,下标i和t分别代表不同企业股票和交易日,Rit表示股票i在交易日t考虑现金红利再投资的个股收益率,Rmt表示交易日t考虑现金红利再投资、以流通市值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市场收益率,在此采用上市公司所在沪深A股、创业板和科创板的市场收益率,αiβi为对应股票的回归系数,εit为随机扰动项。

相应地,股票i在交易日t的异常收益率为:

ARit=Rit-(αi+βiRmt)

股票i在窗口期t1到t2的累计异常收益率为:

CARi(t1,t2)=t=t1t2ARit

假设各交易日异常收益率均为互相独立分布的随机变量,则样本平均异常收益率为:

AAR(t1,t2)=1Ni=1NARi(t1,t2)

样本累计平均异常收益率为:

CAAR(t1,t2)=1Ni=1NCARi(t1,t2)

由于随机变量的异质性方差会导致其标准差的估计存在偏误,当股票收益率不符合正态分布时,标准方法无法可靠地检测出偏离零假设的情况。因此,本文采用Patell检验(Patell,1976)和GRANK-T检验(Kolari & Pynnonen,2011)来解决此问题。

四、实证结果及解释

本文使用事件研究法,分别估计专利侵权诉讼的立案和判决两类事件对原告和被告产生的股价影响。原告申请停止侵害救济对原告股价的影响如表1 Panel A所示。分析发现:专利侵权诉讼立案这一事件在事件窗口期[-1,1]和[-2,2]对原告股价CAAR均无显著影响;有证据显示立案在事件窗口期[-3,3]中对原告产生了显著的负向影响,然而两种检验中只有一个给出显著结果。因此,我们采取保守的立场,认为原告因立案遭受市值损失缺乏充分证据9。但当判决结果作出时,则会对原告股价产生显著影响。如表1 Panel B结果显示,若原告停止侵害救济的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则这一有利判决会在窗口期内对企业股价产生显著正向影响:具体而言,在事件窗口期[-2,2],原告累积异常收益率约为0.0163052,且在5%显著性水平上显著。相反,如若原告未获得停止侵害救济,则这一不利判决会在窗口期内对企业股价产生显著负向影响:同样选取事件窗口期[-2,2],原告累积异常收益率约为-0.0083138,且在1%显著性水平上显著。

图2进一步显示了不同判决结果对于原告AAR及CAAR的动态影响。有利判决在事件发生当日对原告股价AAR产生了显著正向影响,且在事件发生当日至第三日,原告股价CAAR持续为正,见图(2a);不利判决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日和第四日均对原告股价AAR产生了显著负向影响,且在事件发生后第一至五日,原告股价CAAR持续为负,见图(2b)。

原告所受影响要到判决结果作出后方才显现,而被告所受影响要更早开始:一旦应诉事件发生,即对被告股价产生显著负向影响。表2 Panel A给出事件研究法的分析结果:显而易见,以事件窗口期[-2,2]为例,被告应诉事件对企业股价总体产生了约-0.0096942累积异常收益率,且在5%显著性水平上显著。对于同样的停止侵害救济请求事件,如果后续判决结果不同,也会对被告应诉事件产生不同的负面影响。同样选取事件窗口期[-2,2],若一审中未判决停止侵害,则被告应诉事件对这部分企业股价产生约-0.0058574累积异常收益率,且在5%显著性水平上显著;但若一审中判决停止侵害,则被告应诉事件对这部分企业股价产生约-0.0097467累积异常收益率,且在5%显著性水平上显著。可见,虽然都会对被告股价造成负面影响,但如果未判决停止侵害,则被告所受的股价下跌损失相对较少。专利侵权诉讼的判决结果同样对被告股价产生显著负向影响,且不同的判决结果,会导致停止侵害判决请求这一事件给被告股价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程度不同。从表2 Panel B结果看,选取事件窗口期[-2,2],专利侵权诉讼一审判决事件对被告股价总体产生约-0.0216613累积异常收益率,且在1%显著性水平上显著。若一审未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则对被告企业股价产生约-0.0196735累积异常收益率,且在1%显著性水平上显著;若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则对被告企业股价产生约-0.0261338累积异常收益率,且在5%显著性水平上显著。可见,虽然都会对被告股价造成负面影响,但判决停止侵害,则被告所受的股价下跌损失会更大。

图3显示了不同判决结果对于被告AAR及CAAR的影响。时间维度上的变化显示,无论是否判决停止侵害救济,都已在事件发生日之前便对被告股价产生显著负向影响,这说明对于被告的影响不是从判决日才发生,这也正是本文分别估计专利侵权诉讼的立案和判决两个时间点对被告的股价影响的原因所在。

五、进一步分析

在本节中,我们进一步分析停止侵害救济对诉讼双方企业市值损益的影响。如表3所示,对于原告而言,无论最终判决结果是否有利,起诉行为本身对其市值均未产生显著影响。但判决结果的有利与否,会对其市值产生截然相反的影响。具体来看,在原告胜诉的案件中,判决结果公布对其市值产生了正向影响。涉及的20家样本企业因此获得了总计约19.36亿元的市值增长,平均每家企业市值增长约0.97亿元,中位数企业市值增长约0.71亿元。在原告败诉的案件中,判决结果公布则对其市值产生了负向影响。涉及的28家样本企业因此遭受了总计约19.25亿元的市值损失,平均每家企业市值损失约0.69亿元,中位数企业市值损失约0.38亿元。

对于被告而言,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其市值均会在立案时和判决结果公布时遭受显著打击。为了对比这两个事件窗口期对被告市值的影响差异,我们将样本限定为同时具备这两个事件窗口期的被告企业。其中,被告胜诉样本包含13家企业,被告败诉样本包含7家企业。分析结果显示,在被告胜诉的案件中,立案即已对被告市值产生负向影响。样本企业因此遭受了总计约7.08亿元的市值损失,平均每家企业损失约0.64亿元,中位数企业损失约0.54亿元。判决结果公布时,被告市值再次遭受更大幅度的负向冲击。样本企业因此遭受了总计约27.64亿元的市值损失,平均每家企业损失约2.51亿元,中位数企业损失约0.95亿元。综合来看,胜诉判决导致样本被告企业总计损失市值约34.72亿元,平均每家企业损失约3.16亿元,中位数企业损失约1.48亿元。由此可见,在被告胜诉的案件中,立案造成的市值损失占案件对被告总市值影响的平均比例约为20.39%(中位数比例约为36.09%);而判决结果公布造成的市值损失占平均比例约为79.61%(中位数比例约为63.91%)。

而在被告败诉的案件中,立案同样对被告市值产生负向影响。样本企业因此遭受了总计约4.47亿元的市值损失,平均每家企业损失约0.67亿元,中位数企业损失约0.43亿元。判决结果公布则对被告市值造成了更严重的负向冲击。样本企业因此遭受了总计约20.98亿元的市值损失,平均每家企业损失约3.00亿元,中位数企业损失约2.31亿元。综合来看,败诉判决导致样本被告企业总计损失市值约25.64亿元,平均每家企业损失约3.66亿元,中位数企业损失约2.74亿元。由此可见,在被告败诉的案件中,立案造成的市值损失占案件对被告总市值影响的平均比例约为18.20%(中位数比例约为15.56%);而判决结果公布造成的市值损失占平均比例约为81.80%(中位数比例约为84.44%)。

图4直观对比出了上述四种情况下的原、被告市值损益平均数及中位数。具体地,有利判决为中位数原告带来约0.71亿元的市值增长;不利判决为中位数原告带来约0.38亿元的市值损失;有利判决为中位数被告带来约1.48亿元的市值损失;不利判决为中位数被告带来约2.74亿元的市值损失。图5显示了停止侵害救济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总体影响。若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则对诉讼双方企业市值总体影响的中位数约-2.02亿元;若法院未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则对诉讼双方企业市值总体影响的中位数约-1.86亿元。

综上,基于中国上市公司数据的研究发现: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停止侵害诉求并获立案,即会对原、被告双方造成显著的经济损失。具体而言,立案本身即对被告产生负面影响;若侵权主张不成立,被告虽避免败诉的最大损失,但仍会遭受第二轮负面冲击,其损失程度高于立案阶段,且原告亦将承受市值缩水;若认定侵权成立,被告将承受更为严重的额外损失,而原告胜诉所带来的市值提升则远不足以抵消前述损失。由此可见,在现行自动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制度下,原告提出停止侵害请求本身,即会对诉讼双方造成巨大的整体经济损失,侵权成立时,每起案件平均造成各方市值累计损失约1.96%;侵权主张不成立时,每起案件平均造成各方市值累计损失约3.38%。

六、结论与启示

随着中国专利数量的激增和产业分工的高度细化,专利侵权诉讼中当然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做法,已难以有效回应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在此背景下,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方法,量化分析了停止侵害救济对专利权人、实施者以及社会总福利的影响。研究发现:对原告而言,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将显著提升其企业市值,反之,则显著降低其市值;对被告而言,诉讼立案本身即导致其市值受损,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其市值在判决阶段均会遭受第二轮冲击,且不利判决带来的冲击幅度更大;对比可见,即便原告胜诉获得市值增益,其幅度亦远小于被告所承受的市值损失。因此,自动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制度安排,整体上降低了社会总福利,亟需反思与完善。

本文认为,应适度扩张侵权不停止适用范围,将利益权衡纳入考量,缓解当前制度安排引发的低效率。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需在立法层面确立适用侵权不停止的如下原则: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外,也应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纳入裁量标准,特别是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权人为NPE(尤其是PAE)及专利丛林多发的复杂技术领域等案件时。例如,我国《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停止侵权抗辩规则,规定若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中故意违反FRAND原则且被诉侵权人无明显过错的,法院对停止侵害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建议进一步针对上述几类特定类型案件作出类似规定。

第二,应当进一步明确侵权不停止适用的具体条件,在个案中引入多因素综合判断,包括:专利权人是自行实施专利抑或主要通过许可方式行使权利;适用停止侵害救济对侵权人所造成的经济影响程度;侵权产品的复杂程度;原、被告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停止侵害救济对第三方利益的潜在损害程度,包括上下游产业链运行、市场竞争秩序与消费者福利等。在此基础上,综合判断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是否会使专利权人获得与其专利技术贡献明显不相称的优势。

第三,完善停止侵害救济的替代措施规定。可借鉴德国和美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引入诸如用尽期或暂缓期等灵活制度安排,具体方式包括:不判决停止侵害,但要求侵权人在一定时限内处理已生产的涉案产品10;或判决停止侵害,允许侵权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设计或删除、更换侵权部件以避免侵权11

第四,必要时引入计量分析辅助裁判。对于特定复杂案件,可考虑运用计量经济学方法,量化评估个案中适用停止侵害救济可能产生的成本与收益,以更全面、清晰地揭示其实际影响,辅助司法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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