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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源于西方实用主义的司法能动主义并非我国能动司法的源头,前者通过法官的创造性影响国家公共决策,后者更多体现为一种理念,强调法院整体适应社会变革所作出的司法调整。能动司法与司法消极性不相冲突,司法消极性更多体现为相对意义的消极,并不因此否定司法的能动作用。能动司法的政治性并不导致政治优先与法律至上对立,但能动司法必然有所限度,不能突破现有法律权限和范围。能动检察在法理上并不存在,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检察权本身是积极主动的。
关键词
能动司法
/
能动检察
/
本体价值
Key words
正名“能动司法”——兼谈“能动检察”之本体价值[J].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 52(02): 65-71 DOI:10.16088/j.issn.1001-6597.2016.0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