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伦理观念在精神病伦理学中不可或缺

那佳 ,  边林 ,  柳云

中国医学伦理学 ›› 2024, Vol. 37 ›› Issue (12) : 1406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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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学伦理学 ›› 2024, Vol. 37 ›› Issue (12) : 1406 -1411. DOI: 10.12026/j.issn.1001-8565.2024.12.05
当代医疗与儒家思想

家庭伦理观念在精神病伦理学中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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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ncept of family ethics is indispensable in psychiatric ethics: a review of the viewpoint of “psychiatric ethics” in book Contemporary Medicine and Confucian Thou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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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精神病伦理学是范瑞平《当代医疗与儒家思想》一书中具有独特学术观点的构成部分。范瑞平站在儒家生命伦理立场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第三十条有关精神障碍住院治疗的自愿原则所体现出的医疗个人主义立场,进行了分析和批评;在比较东西方生命伦理认识路径和实践方式的基础上,通过对多个案例的深度剖析,对儒家精神病伦理学在当代应该如何发展,儒家以家庭本位的伦理实践改善的必要性等进行反思。借助范瑞平的认识结论,对《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法理的道德依据质疑;对精神疾病患者“自主权”的特殊伦理规定性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就儒家家庭伦理回应国际精神病伦理所面临的多方面问题就教于范瑞平。

Abstract

Psychiatric ethics is a component of Fan Ruiping’s book Contemporary Medicine and Confucian Thought with unique academic perspectives. Fan Ruiping stood from the Confucian bioethical standpoint, analyzing and criticizing the medical individualism stance reflected in Article 30 of the Mental Health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voluntariness principle of in-patient therapy for mental disorders. Based on the comparison of cognitive paths and practical methods of bioethics in Eastern and Western, through in-depth analysis of multiple cases, he reflected on how Confucian psychiatric ethics should develop in the contemporary era and the necessity of improving Confucian family-oriented ethical practices. With the help of Fan Ruiping’s cognitive conclusions, this paper questioned the moral basis of Article 30 of the Mental Health Law, discussed the special ethical regulations of the “autonomy” of patients with mental disorders, and advised Fan Ruiping’s on the multifaceted issues confronting Confucian family ethics in response to international psychiatric ethics.

关键词

精神卫生 / 精神病伦理学 / 儒家生命伦理立场

Key words

Mental Health / psychiatric ethics / Confucian bioethical stand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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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佳,边林,柳云. 家庭伦理观念在精神病伦理学中不可或缺[J]. 中国医学伦理学, 2024, 37(12): 1406-1411 DOI:10.12026/j.issn.1001-8565.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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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儒家伦理立场看待和审视当代医疗,是范瑞平多年来坚守的学术方向,《当代医疗与儒家思想》1一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他的这一立场。该书所涉内容十分宽泛,其中“精神医疗”作为全书主题的一个独立部分,虽然所占篇幅不是全书的8%,但这部分内容在反映他的儒家生命伦理学思想观点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独特性。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精神医疗与家庭功能:对〈精神卫生法〉的儒家回应》和《精神病伦理学问题》两篇长文。这两篇文章是他为数不多的对精神病医疗问题进行儒家伦理专门研究的文字,第一篇文章聚焦201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对这一法律的第三十条所持医疗个人主义立场进行评析,文章基于三个实例分别从四个方面对这一主题进行了充分地分析和论证;第二篇文章在对儒家伦理的当代命运进行较为全面阐释的基础上,同样基于发生在不同社会和司法环境的两个家庭的精神病医疗案例,对“精神病伦理学问题”进行了较之上篇更为全面的展开分析,回答了在当代中国的制度建构和法治化进程中,为什么应当和需要坚持具有中国历史传统和自身特色的医疗家庭主义观念,大多数情况下,家庭主义为什么是更适合中国现实的医疗伦理价值选择。在比较东西方生命伦理认识路径和实践方式以及学科出发点的基础上,通过对两个典型案例的剖析,“反思儒家精神病伦理学在当代应该如何发展,儒家以家庭本位的伦理实践是否有改善的必要”1,以及东西方不同社会文化传统和司法环境下的精神患者医疗,如何对医疗家庭主义和医疗个人主义作出符合文化传统和现实需求的选择,并主张在二者之间保持必要张力。
笔者认为,这两篇文章的突出特征,是以精神疾病医疗问题为导向,通过对多个真实个案的分析,从中发现、梳理和提出问题,基于儒家生命伦理立场审视这些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以期推动相关领域的伦理实践。范瑞平还就一些关键和焦点问题与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学者进行了深度交流。这两篇文章在认识、逻辑、事实、论证和结论上具有很强的互补性,讨论认为,从范瑞平这本著作基于儒家生命伦理学对精神病伦理问题的研究看,他所提出和倡导的儒家生命伦理学,并非如同有学者认为的那样“不接地气”,相反,他的研究始终充分体现着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作为认识和评价当代生命科学和临床医学进步的独特视角和视域,站在儒家生命伦理学的立场审视、探索并力求解决医疗领域的伦理、法律和社会等各种具体而实在的问题。范瑞平依托他所具有的中西文化双重教育背景和科研环境与平台,能够自如地将他对中国生命伦理学问题的研究纳入国际相关领域的广阔视野,他的学术主张从不摇摆不定,也从不以他对儒家生命伦理思想当代价值的肯定和推崇,简单地否定西方相关领域的认识和实践成果,更多是在与西方相关或同类认识、观念、原则、理论和实践的比较中,从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出发,有理有据地提出和阐明自己的学术观点和实践路径。

1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法理的道德依据质疑

范瑞平之所以对《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内容提出批评,是认为这一条明显地体现了西方医疗个人主义的观念,而忽视了中国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在参与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决策上的作用。秉持怎样的伦理观念制定法律法规,必然会受到这一观念的支配,有些观念不一定是错的,但可能是与法律所规范的特定社会和医疗环境中的对象不适宜的,这种不适宜就可能带来不合理的结果。《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或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是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这两种情况可以对精神病患者实施非自愿的住院治疗,没有达到这种病情程度的精神疾病患者,都需要患者自身作出“愿意”住院治疗的表述,任何人都不能违背患者的个人意愿对其提出住院治疗的要求,当然更不能替代患者作出住院治疗的决定。此外,该法的第四十四条还规定,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2。很显然,这些条款似乎都体现着对精神病患者个人意愿的充分尊重,也能让人们感受到,这种尊重,是力求通过精神卫生法规中所嵌入的“尊重患者权利”观念,进而向社会传达一种“尊重人权”的法治精神。这种患者权利至上的意识有值得肯定的一面,一定意义上,也正是中国医疗卫生领域需要弥补和强化的,但是简单地将人权观念直接带入精神卫生领域的立法,就必须充分认识到,精神疾病与其他任何类型的疾病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这种类型的疾病给患者带来的伤害,恰恰是人之为人的精神、思维、意识和心理等附着在生物性躯体上的非物质形态部分,抑或说受创的是人的“灵魂”,尽管这种疾病的诊断治疗具有它的生物精神病学基础,甚至有研究发现了诱发精神病的某些基因,但患者的临床症状和生活表现是体现为各种精神障碍,并以不同类型在行为、情感、认知等表现出非正常状态,而各种状态中最具普遍性的表现,是他们中的很多患者,或者不能正常地完成个人意愿表达,或者在精神障碍状态下完成一种形式上的意愿表达,而不属于正常人的个人意愿的表达。当立法者把尊重精神病患者的权利作为立法道德根据的时候,从一般意义上看,似乎是道德的、合理的,而就对象的特殊性来看,是在套用一般的伦理原则,制定一个约束和规范与正常人精神世界具有本质不同的患者群体的法规,而这个群体的短板或者缺陷,正在于他们中的很大一部分人丧失了自主或自愿的基本能力,忽视这一患者群体本身所具有的“极端”特殊性,用他们恰好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的能力作为被尊重的对象性选择,实际上可以认为这是立法上“不够伦理”的一种表现,至少立法者没有充分认识和处理好“患者权利“与“精神疾病患者权利”之间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人权—患者权利—精神病患者权利”这样一个概念链条的认识上,不能简单套用法律层次上的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覆盖或服从关系(本质上也不是同性质的关系),一定意义上,精神疾病患者群体的权利只在于社会和其他人群对他们的尊重,而他们中的很大一部分人不能真切感知和在精神、心理上“享受”到这种被尊重。正是对这种关系认识上的不够全面,或者说不能从本体论层面认识和理解“患者权利”问题。《精神卫生法》的第三十条关于“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规定的绝对化,在法理上就必然存在道德缺陷,在实践上就存在着适得其反的可能性。事实上,关于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并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这一条明确和强化了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自愿原则的非绝对性,与《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的排除项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这种规定与秉持什么样的伦理观念可能无涉,倒是对丧失自我认知能力和行为辨别能力精神患者作出“住院”与否的决定由谁代理,完成了一种法律补充。

2 要充分认识精神疾病患者“自主权”的特殊伦理规定性

笔者赞同范瑞平对《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存在伦理缺陷的判断。这一法条所存在问题的主要症结,是立法者在关于精神障碍住院治疗自主权问题上,尽管提出了两种情况的排除项,正因为这种简单化的排除没能穷尽精神障碍患者自主能力上的所有选项,才恰恰体现出这一法条缺乏从中国传统家庭伦理文化和由此传承和延续下来的当代中国家庭关系模式实际出发的伦理观念。“患者权利”问题,确实是现代临床医学进步带来的医患关系伦理问题,但在西方有其历史渊源,由民权和种族平等的人权运动延伸而来,在西方国家已有70多年的历史。人权运动强化了医患关系中的患者自主与知情同意,并由此演化为医学伦理的基本原则,美国将这一伦理原则通过司法判例赋予了法律意义,在美国相关法律上,是“以绝对的自我决定为始基”“每一个体都被看作是其身体的主人”3,但前提条件是,他一定是心智正常的个体。范瑞平的文章,并没有否定患者应当拥有自主权,而是认为《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本质上是对此做了绝对化的限定,表面上看,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的权利依法获得了维护和尊重,但是忽视了精神疾病类型的复杂性以及这种复杂性决定的精神疾病患者个人意愿真实表达上的不确定性,从生命伦理学视角看,这种忽视的背后,是机械地照搬了西方医疗个人主义的观念,而忽视了家庭在当代中国医疗活动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医疗家庭主义在当代中国不只是一种“主义”,而是基于传统伦理文化观念延续下来的一种社会现实,中国的家庭伦理文化传统并没有在中国社会现代化的发展进程中发生断裂,更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中国社会自古形成的以家庭为核心的观念,经由以儒家为代表的历代思想家们的系统化和理论化,推动家庭文化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系统的核心成分,这种文化也始终以这样的地位统摄和支配着中国人的现实生活过程,这正是家庭观念根深蒂固于中国社会的文化根基。最典型的现象,就是在关乎一个家庭成员的人生重大问题上,家庭成员以各种方式参与其中,乃至集体参与决策,成为中国家庭习以为常的生活方式。几千年的社会生活历史性变迁,中国人的生活环境和社会条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也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家庭在中国人生活中不可替代的地位。即便是人类进入全球化过程和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外来文化对改革开放后的几代人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中国人的家庭结构,传统的家庭观念并没有发生本质性改变。这种历史与现实,在中国人的医疗生活伦理意义上,具有文化上的根本性和行为上的规范性,包括精神卫生法规在内的任何社会化制度的建构和公共政策的制定,都不能不考虑中国家庭伦理文化的历史和现实,简单采用拿来主义为法律、制度和政策贴上标签。

范瑞平在《精神医疗与家庭功能:对〈精神卫生法〉的儒家回应》一文中,针对第三十条,列举了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这三个案例以不同的事实、从不同的角度证明,“自愿原则”及其附加条款,不仅隐含着在现实中具有造成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成员和医务人员之间关系紊乱的可能性,在一些情况下,不利于维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利益,甚至可能带来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极大伤害(如导致精神患者自杀的案例)。这些问题的出现,源于这一法条设定,以“自愿原则”作为住院治疗决策的利器,或者割裂了精神障碍患者与家庭的关系,或者将二者置于对立面上,唯独没有充分考虑家庭参与住院治疗决策对维护患者医疗利益的作用。

一般来说,患者意愿是患者本人在面临临床诊疗时作出的主动的和有意识的选择,患者意愿是“尊重患者自主权”生命伦理原则得以实现的前提。如果患者自身因为病情的严重程度,没有能力作出这种意愿选择,特别是因为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不具备基本的认知、思维、判断和选择能力,乃至丧失了人的正常意识和健全的思想,这种患者的意愿,即便是表达了对如何选择治疗方式的态度,无论是接受还是拒绝,都不足以说明是他的真实意愿。患者意愿是生命伦理学基于医患关系所形成的一种临床医学伦理概念,也是患者权利、知情同意等临床医学伦理原则的基础性概念,生命伦理学认为,患者意愿不仅仅是对待临床诊治方式时所表达出的一种选择、接受、赞同与否的态度,而是患者自身经历、信念乃至价值观的反映。但是,对有些精神障碍患者来说,法律对住院治疗须以患者“自愿”为前提的规范,就意味着对医生和家庭成员的意愿进行了限定,无论这种意愿对患者的医治多么有利,这种决策都不能超越患者自主选择,除非发生了患者自伤或伤害他人的行为——这种底线式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考虑到部分处在“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患者——他们的病情既没有发展到自伤和伤人的程度,但是又不具备真实表达个人意愿的能力,而无论是专业医生还是家庭成员都认为住院治疗对患者是必要的,也是有利的。在精神障碍住院治疗的决策环节,应当倡导采用包括患者家庭成员参与的医疗决策模式。生命伦理学基于医患关系所形成的“尊重患者自主权”的原则,对精神疾病患者住院治疗的选择和决定权并不具有绝对意义,至少在中国传统家庭伦理文化的背景下,基于西方医疗个人主义生命伦理观念所确立起来的、在西方社会具有明显法权地位的患者自我决定权,并不适用于当代中国社会精神障碍患者医疗决策的现实。

范瑞平在文章中谈道,“儒家伦理传统在东亚地区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无与伦比的影响,塑造了大多数东亚人的文化品格。”1日本在2022年修订了《精神健康及精神疾患福祉相关法律》4中的部分内容,该法对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的自主权、必要性和强制性都进行了明确且具体的规范,精神病患者的住院方式上分为“自愿住院”“有治疗需要的住院”“强制住院”和“紧急住院”四种类型5。其中后三类涉及患者非自愿情况的医疗决策问题。“有治疗需要的住院”仅针对有精神病症状、具有住院治疗需要且无自主选择能力的患者,他们可以在专业精神科医生明确诊断的基础上,由家庭成员(配偶、赡养或抚养义务人、监护人)中的一名代理作出住院治疗决定,这种情况一般征得患者同意,住院时间一般限定在7天以内,出院后,住院期间负责患者的“咨询师”仍要继续负责对患者的跟踪“辅导”,如超过7天后仍需继续住院治疗,且仍无自主决策能力的患者,该法律规定,须由医院组织的“支援委员会”在主治医生、护理人员、咨询师、患者本人及家属、社区工作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共同讨论延长住院的必要性并作出决策。“强制住院”是指确诊为精神疾病的患者在拒绝接受住院治疗的情况下,经过详细调查取证,由2名以上精神专科医生共同出具证明,预判患者具有产生自伤或伤人行为的可能性,由地方行政最高领导授权要求患者入院治疗。一般住院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如确实需要继续住院治疗,须再次办理强制住院相关手续。日本精神卫生法规中的这一条款,对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启示,要从精神患者的实际病情出发决定是否采取强制住院的措施,并对采取这种措施的步骤和方式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是将这一问题模棱两可化,导致患者、家庭和医疗机构或者无所适从,或者造成行动上的误判。“紧急住院”是指有立刻住院的必要,患者无法自主决策又无法与家属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住院措施。对住院时间(不超过72小时)和治疗(不超过12小时)进行严格的时间规定。相对于《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来说,日本的这一法律在“有治疗需要的住院”的规定中,明确地规定了家庭成员拥有患者住院的决策权。单凭日本的一个法律,我们不能断言是否体现的是家庭文化的伦理观念。但是日本作为历史上深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的国家,在西医学进入日本并彻底取代了汉方医学以后,日本社会所秉持的“东洋道德,西洋技术”的观念,或许不无历史印痕。

3 儒家家庭伦理也要回应国际精神病伦理所面临的问题

当我们站在儒家生命伦理立场审视和讨论精神病伦理学相关主题的时候,也需要了解国际生命伦理领域在精神病伦理问题认识上总的趋势和观念上的明显倾向。范瑞平的两篇文章,是从《精神卫生法》某些法条(主要是第三十条)没有选择更适合中国历史和现实的医疗家庭主义伦理观念作为根据,而是明显地打上了西方医疗个人主义的烙印,因此在相关的司法和医疗伦理实践中,可能因为这种观念与中国现实的“水土不服”,带来精神疾病患者住院治疗选择和决策上的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恰恰是因为规定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的自愿和自主,反而导致对他们的不利乃至伤害。《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这种观念和主张,可以说是国际相关法律观念的一种中国式映射。1982年,萨兹提出了一个契约精神病学的方案即“精神病学意愿”(Psychiatric Will),旨在提供一个保护患者免受精神病学侵害的新机制。它包括两个不同的版本,一是弱势版本,患者将屈从于不情愿的精神病学干涉,除非他曾经肯定地拒绝它们;二是强势版本,患者将不会受到非自愿的精神病学治疗,除非他曾经明确地要求它们6。为此,国际相关领域将“最少限制”作为当代精神疾病诊治的国际伦理准则,也因此提出了一系列精神病法规相关的伦理问题,如精神病患者能否“预先计划”或“预先指令”?谁有权决定非自愿治疗?非自愿治疗的危险性标准如何认定?非自愿治疗的决定程序是什么?错误的非自愿治疗如何获得司法救助等,这些问题在国际学界获得了深入的探讨和广泛的实践。针对基于儒家家庭伦理立场对《精神卫生法》存在问题质疑,在医疗伦理价值选择与国际社会相关领域倡导的伦理原则之间,如何寻求平衡点,既不与国际社会脱节,又不失自身立场,对这些精神病伦理问题给出合理的回应,也是需要坚持儒家伦理立场的学者应当关注和需要解决好的问题。实际上,其中需要思考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立场为什么与国际相关领域的基本伦理主张(原则)会存在差异”?拟或可以认为,除了诸如精神病伦理学中的这种特殊情况——因为一些法条的制定与中国传统文化和家庭关系现状并不相符,将“患者意愿”“患者自主权”在医疗所有领域绝对化,忽视诸如精神病等医疗领域的特殊性,所以需要我们从儒家生命伦理与中国社会现实的结合上调整或者修正立场?其实这一问题还可以从另外的角度提出来,这就是为什么国际社会的相关领域不能同样接受儒家生命伦理学在这些特殊医疗领域的立场或原则,一味地将“患者自主权”的伦理原则推广到所有的医疗领域呢?事实上,包括范瑞平文章在内的一些相关信息表明,欧美国家的相关法律和伦理规范,也并非完全排斥家庭参与在特殊疾病、特殊患者的诊疗活动中的作用。但在范瑞平的分析看来,“当代西方认为精神医疗很容易被滥用为一种社会或政治控制的方式。此外,加上西方对个人自主权而不是家庭共同体的强调,这解释了为什么西方伦理学不主张以家庭为本位的决策。这并不意味着西方伦理学一定反对儒家伦理学”1。“事实上,许多南欧或南亚文化中的非儒家伦理学,也都重视以家庭为中心的生活方式。但其中的区别是,以家庭为中心并不意味着由家庭来作决策”1。由此,“家庭决策”才是精神疾病患者医疗的关键词。为此,笔者提出来如下几方面问题,就教于范瑞平:

一是如何看待有些精神障碍患者在其意识清醒并具有自我决策能力时明确表达过自己意愿的问题。这涉及临床伦理学提出的所谓“预先计划”的概念。“预先计划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患者、患者家属及医生有过共同讨论,如果患者清楚地表达了一旦病情加重,丧失或者阶段性(间歇性)丧失自主意识和表达能力,也不接受住院治疗的方式,同时也没有明确表示可以由家庭根据情况另作决策,这种患者的“预先计划”也可能对他的康复和治疗不利,尽管这可能是一种极为特殊乃至极端的案例,到底如何解决患者自主与家庭决策之间的矛盾呢?这种“预先计划”并不是针对精神障碍临床诊疗提出来的知情同意原则的一种形式,可否用以对精神障碍患者医疗伦理问题的思考中来呢?因为现实中可以选择采用这种方式纳入医疗伦理实践。西方有些国家已经将“预先计划”法律规范化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以“预先法令”的方式将其合法化。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来说,这可能属于精神病伦理学的特殊问题。

二是精神障碍患者的代理决策问题。儒家生命伦理学对家庭伦理观念的强调和由此确定的医疗伦理原则,十分明确地表明家庭成员应当是丧失自我决策能力患者最优的代理人人选,暂且不讨论有些患者可能存在没有家庭成员的问题(如一些流浪的精神病患者),家庭成员作为代理人,可能存在由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带来的一些决策上的矛盾或意见不统一的问题。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同样也致力于规定由代理人作出医疗决策,但是代理人选择不一定将家庭成员放在首位,而是同样由患者自主作出选择。美国有些州的法规,赋予家庭成员以特殊的权力,并按照一定次序排位。无论法律决定由谁作为患者的代理人,其基本的伦理原则都是指向是否能够真正代表患者的利益,这也就产生了代理人为精神障碍患者作决策的伦理准则问题。有研究认为,“替代判断”和“利益最大化”是最基本的准则。所谓“替代判断”是指代理人了解和知道患者的意愿,前提是或者患者之前明确表达过自己的意愿;或者代理人能够从他与患者的密切关系、对患者的充分了解中,从患者的言语或行为中合理地推断出他的意愿。前一种情况可能存在患者的“预先计划(意愿)”与其丧失决策能力后对他治疗不利的矛盾;后一种情况会带来这种替代判断可能是一种代理人主观性判断乃至主观臆断或者虚假判断,比如代理人通常会主观地认为他知道自己家人的想法,有研究7证明,代理人预知患者意愿的准确率只有68%。对此提出的问题是,儒家生命伦理学如何对待和解决这类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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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瑞平.当代医疗与儒家思想[M].上海:东方出版中心,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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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资助

2023 年河北医科大学人文社科创新人才支持计划项目“新时代中国特色医学伦理原则及演进研究”(ydskrcjhzp202301)

2021年河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重大攻关项目“医学人文胜任力视域下河北省医学人文教育历史与现状研究”(ZD202111)

2018年河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重大攻关项目“医学人文要素在高等医学教育“内涵式发展”中的价值与实践向度研究”(ZD20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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