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健康中国战略下,院前医疗急救作为紧急医疗响应的关键环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确保大型活动的安全以及有效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救援工作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实际工作中,中国院前急救患者权利保护仍面临挑战,患者权利受损事件时有发生。例如“某地120延误救治大学生”事件中,因急救调度员病情判断失误及后续沟通不畅,导致患者救治延误,最终不幸去世。该案急救中心在病情评估、人员专业性及应急处理等方面存在问题,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引发了社会对院前急救体系的广泛关注。
1 院前急救患者权利的一般阐释
1.1 院前急救之界定
医疗急救依救治环境可分为院内急诊与院前急救。院前急救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涵盖患者发病现场由医护人员或目击者实施的紧急救治,而狭义则专指专业急救单位,利用通信器材、运输工具及医疗要素,在患者到达医院前实施的抢救与监护活动。2013年颁布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其特点在于急救场景的随机性和开放性、病情的高度复杂性和紧急性及患者状态的高度流动性。笔者界定院前急救流程主要分为四个环节:一是“接听出车”,即接到急救呼叫后迅速响应并派遣急救车辆;二是“现场抢救”,在患者所在地立即实施紧急救治措施;三是“转运转送”,从现场将患者安全、迅速地转运至医疗机构;四是“院前院内交接”,确保患者在到达医院后能够无缝对接至院内救治。
1.2 院前急救患者权利之解读
院前急救作为医疗救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需为患者提供全面的基本权益保护,包括生命健康权、自主选择权及隐私权等。这些权利的全面实现,构成了院前急救患者权利保护的核心要义。患者获得院前急救的权利,并非孤立存在,而是深深根植于基本权利体系之中。法律体系在捍卫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同时,也隐含并强化了患者获得急救权的重要价值
[1]。获得急救权与生命健康权在本质上紧密相连,两者共享着保护生命与促进健康的共同目标。获得急救权的消极权能在于维护医疗急救秩序,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或侵犯他人享有急救服务的正当权益,而积极权能则聚焦于急救体系的完善与发展,确保公众能在紧急时刻迅速获得所需医疗急救资源。
1.3 院前急救法律关系之定位
院前急救涉及急救中心、急救医院与患者等多方主体,明确其法律关系对保护患者权利至关重要。院前急救体系主要分为独立型、依托型与行政型三种模式。独立型急救中心独立运作,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而依托型急救中心则依附于综合性医院设立,其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能力往往受到依托医院的影响,不直接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行政型设立统一指挥中心,调度各医院分区响应,其责任承担尚存争议。关于急救中心的法律地位,学界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将其视作“准行政部门”,强调其在紧急响应、资源调配等方面行使类似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而另一种观点则将其视为普通民事主体,认为其与公众之间可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存在各自的权利义务,若一方未履行合同或履行不当,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2]。本文更偏向第二种立场,认为急救中心具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患者拨打急救电话的行为可视为民法上的要约行为,而急救单位派出救护车视为对该要约的承诺。双方由此确立起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相应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同时,鉴于院前急救的紧急性、公益性及患者作为弱势缔约方的特殊地位,此合同应承载着强制缔约的义务,即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承诺。然而,当前法律体系对于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合同的具体规范尚属空白,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成立时间等核心要素不明,实践操作中面临诸多法律不确定性。
2 院前急救患者权利保护的现状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院前急救”“120急救”为关键词,检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限定以“民事案件”类型,并剔除院内急救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仅自然人之间纠纷以及重复的判决书后,共整理出71份裁判文书,其中2017年10例(14.1%),2018年12例(16.9%)。2019年14例(19.7%),2020年17例(23.9%),2021年12例(16.9%),2022年4例(5.6%),2023年1例(1.4%),2024年1例(1.4%)。一审判决案例共35份(49.3%),二审判决案例共36份(50.7%)。纠纷裁判文书主要集中在2019—2021年,地点遍布全国,基本反映当前院前急救患者权利保护司法现状(详见
表1、
表2)。
2.1 院前急救患者权利保护法律适用情况
院前急救领域的法律规制尚属较低层级,难以适应各地现实需要。《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院前急救步入法治化轨道。然而,其法律效力层级有限,十年未修订,难以充分适应实务院前急救服务发展的需求。截至2020年,全国范围基于此《办法》共制定了42部地方性法规,但普遍存在部分法规滞后、急救机制体制不完善、急救单位权利义务不明等问题,难以满足社会实际需求
[3]。2020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旨在推动急救服务体系的标准化、规范化进程,并致力于提升整体服务能力。值得注意的是,这份文件本质上属于政策指导性质,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统计发现,39.5%的案件(共计17例)明确引用《办法》作为裁决的法律基础(见
表3)。在处理这类复杂纠纷时,司法裁决通常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合同编解决一般性问题。然而,面对具体且专业性强的法律问题,这些普通法律显得力不从心,需要转而适用医疗领域的专门法律。即便如此,当专门法律无法完全覆盖时,还需进一步参考各省、区、市的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这一现象深刻揭示了院前急救领域内在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多种案由并存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分散性,凸显出目前缺乏捕捉该领域专业性和特殊性法律议题的专门性立法的现状。
2.2 院前急救患者权利损害的司法分析
2.2.1 患者权利损害的环节
院前医疗急救流程复杂且高度连贯,笔者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主张,深入剖析了“接听出车、现场抢救、转运转送及院前院内交接”四个核心环节,系统梳理了院前急救在上述环节中侵犯患者或其近亲属权益的具体情况(见
表5)。统计指出,纠纷主要集中在接听出车(39.4%)与现场抢救(45.1%)环节。接听出车环节占比显著较高的问题包括延误出车、急救人员数量不足、急救医生资格不符及设备不足。现场抢救则面临搜救不力及急救处理不规范的挑战,尤其后者占比达39.4%。
2.2.2 患者权利损害的类型
统计发现,院前急救过程中患者权利受损主要聚焦于生命健康权、自主选择权及其相关附随权利(见
表6)。83.0%的案例(共60例)涉及患者死亡,虽然患者疾病本身的复杂性和危重性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但不容忽视的是,延误救治、急救人员资质不符,以及交接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等,客观上剥夺了患者及时获得救治的机会。此外,有8.1%的案例(共6例)反映了自主选择权的侵害,主要问题是急救过程中未经患者同意即决定送往特定医院。而附随权利受损的案例占8.1%(共6例),包括了搬运患者的权利和完善病历资料的权利,其中关于急救人员是否负有搬运患者义务及需转诊的人员是否属于院前急救的服务对象实务中还存在争议。
2.2.3 患者胜诉与获赔情况
统计发现,纠纷案件中患者成功获得法律支持的比例较低,主要障碍在于证据收集的困难和呈现的不充分,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例占比47.6%(共计33例)。院前急救的紧迫性和患者病情的复杂性,为案件处理带来了重重困难,可能忽视了相关证据的收集和记录。更为严峻的是,从赔偿结果来看,在超过半数的案例中,患者一方获得的赔偿比例不超过50.0%。此外,医方若未能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将极大地加剧患者自行收集并保存有效证据的困难程度。患者面对这样的不利局面,其成功争取法律支持的道路无疑将更加崎岖,胜诉的概率也因此大幅降低。值得注意的是,有7.0%的极少数案例(共5例),急救单位承担了超过50.0%的赔偿责任,最高达70.0%,造成此类案件结果的主要原因是在裁判法院根据鉴定中心关于急救中心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多种严重过错的认定,判定该急救中心承担70.0%的赔偿责任,患者病情严重承担30.0%的责任。此类情况虽然非主流,但也反映了责任划分可能存在的多样性。
3 院前急救患者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3.1 院前急救专门性立法之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二十七条指出了构建院前急救法律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国家层面已迅速响应并付诸实施。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2013年制定的《院前急救管理办法》在实际指导操作时不能很好适用。该《办法》虽构建了总体架构和核心制度框架,但其内容偏重宏观层面的阐述,缺乏具体、细化的执行规范与操作指引。在立法初衷的价值追求、服务对象的明确界定,以及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性或空白点。《办法》在彰显患者权利保护这一核心价值目标——即保障患者生命健康权益方面,显得不够鲜明和突出。同时在地方实践层面,面对纷繁复杂的院前急救案例,各地往往依赖于各自的地方性规定进行辅助裁决,这种地域性的差异容易导致处理结果的不一致和碎片化。
3.2 院前急救患者范围不明
院前急救服务聚焦于紧急情况的救治需求,但关于抑郁症等精神健康问题的患者是否应纳入院前急救范畴,目前尚存争议。一方面,抑郁症在急性发作时可能对患者或他人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危及生命,因此有理由认为其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应获得及时急救服务;另一方面,如何界定其发病状态,如何准确评估其紧急程度及急救需求,以及如何与日常精神卫生服务有效衔接,仍需要探讨。此外,《办法》规定院前急救是指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急救活动,而对于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后需转院是否属于院前急救服务对象,实务中也存在争议。如在武汉市的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
11 “杨泽堂、杨彩霞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4550号。
,被告武汉市急救中心抗辩称,需转运的杨心怡患者非院前急救对象,无转院法定义务,未实施医疗行为,且未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机构,接到120电话后未明确拒绝且延误抵达,未尽告知义务,认为院前急救包括转运途中紧急救治,故不支持被告主张。
3.3 医患法律关系起始时间不清
在实务中,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确实已引发多起司法争议。这类合同法律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已成为一种事实,但关于此合同成立的时间还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拨打急救电话,急救医疗单位接收指令后派车时合同成立。如在“赵宝起、赵凤娥等与天津市蓟州区急救中心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
22 “赵宝起、赵凤娥等与天津市蓟州区急救中心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2318号。
中,法院认为,赵宝起拨打急救中心电话,上仓医院接受急救中心指令后派救护车前往急救,就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二种是急救单位出车后,到达现场,自患者乘坐医方急救车开始,此合同成立。在“张文君、张超艮等与杨震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
33 “张文君、张超艮等与杨震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4民初1557号。
中,法院认为,自患者乘坐急救车开始,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第三种是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对患者进行诊断、现场诊疗活动时就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而在“刘宗凯、毛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44 “刘宗凯、毛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4825号。
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120急救车及医护人员在接到患者后进行诊断、输液、输氧等救治行为时双方即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鉴于院前急救的紧迫性和患者所处的弱势状态,应规定急救单位承担强制缔约的责任,即当需求方拨打急救电话后,除非有正当理由,急救单位负有法定的、与之缔结合同的义务,此时即视为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在“黄民娣、罗俊贤等与连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
55 “黄民娣、罗俊贤等与连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2民初672号。
中,该案法院虽最终认定双方之间未成立院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从其解释中不难看出,原告向120急救站发出要求院前救治应属于电话要约,120急救站派出的急救车应属于承诺的意思表示,这时双方就应达成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
3.4 患者基本权利保护不足
3.4.1 首位呼救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缺乏保障
侵犯患者生命健康权的情形纷繁复杂,其中较为常见的有延误救治和急救人员资质不符等问题。一个特别的情况是,在急救过程中如遇新的急需救援的患者,且现场缺乏其他急救资源时,是否应该中断当前任务直接救援新患者或借用其急救设施进行救助
66 腾讯新闻.找120救护车借AED,医生借不借?[EB/OL].(2022-04-01)[2024-05-11].https://new.qq.com/rain/a/20220401A03T6700。
。本文认为,基于前文已将院前急救法律关系视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表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救护车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主要履行者,其核心任务是严格执行与首位患者之间的合同义务。未履行义务可能面临延误救治甚至法律诉讼风险。如:在一起司法纠纷中,救护车因途中救助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孕妇而延误了首位患者蹇太奇的救治时间,最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77 “蹇锡铭蹇星等与重庆市武隆区平桥中心卫生院武隆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2531号。
。另外,急救车及其配备的急救设备均针对特定患者需求进行专业配置,具有高度专门性,不应随意改变急救对象,应先保障首位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3.4.2 患者的自主选择权缺乏保护
实务中,患者自主选择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对特定急救方式的选择,二是对急救医院的选择。关于前者,以心肺复苏为例,对于因突发疾病而心搏骤停的患者,患者拒绝对其实施特定的急救方式时,急救人员如何平衡生命健康权与自主选择权成为难题,且患者拒绝急救的权利尚待法律明确。对于后者,为体现尊重患者选择意愿与缔约自由的原则,患者有权选择自己被送往哪家医院进行救治。但在医疗紧急情境下,此环节监管容易缺失,易导致权利冲突的出现,如患者坚持前往距离很远或没有空床的医院,其自主选择权是否应继续尊重仍需探讨。
3.4.3 搬运患者的附随权利缺乏落实
在“罗金成、罗金凤、罗小凤、罗金梅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侵权责任案中”
88 “罗金成、罗金凤、罗小凤、罗金梅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720号。
,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接到120急救通知后,本应立即派医护人员赶至患者处进行救治。然而,医护人员却与患者邻居就开车或步行到达患者处的问题发生争执,并要求邻居自行联系抬担架人员。依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救护员的职责范围明确涵盖了搬运与护送患者的内容,但并未规定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和护士是否有搬运患者的义务。关于如何保护搬运患者的附随权利,在2016年通过的《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规定,搬抬急危重患者的责任应由院前医疗急救单位承担。尽管国家层面已有明确法规,但由于各地实际情况差异,部分地区担架员配备不足的现象依然存在。在此背景下,若患者或其家属在紧急情况下未能提前明确告知需要搬运服务,则关于搬运患者的附随权利如何落实的问题,仍是实务中需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3.4.4 转运患者时权益保障缺乏规定
救护车在执行任务时虽享有一定道路优先权,但仍需遵守基本交通规范,以确保安全并减少事故风险。若救护车违反交通规则导致患者权益受损,例如闯红灯、超速行驶或超载等给患者造成不利后果,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对于因救护车自身故障或第三方因素导致延误救治的责任归属仍有争议,在此情形下,患者的权益保障更是缺乏明确的法规依据。观点一认为此种情况属于无法预料且医方并无过错,如急救车辆自身故障或第三人过错等非因自身原因的情况,急救单位不应负责任。观点二认为急救单位此时虽无主观过错,但仍然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应对延误救治事实承担补偿责任。本文认为,救护车接受转运任务时,承担将患者安全、及时转运的义务。若因救护车自身原因或不可归责于他人的因素导致患者受损,客观上还是导致了患者无法及时得到救治,而救护车自身故障的情况应属于急救单位未进行安全检查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若未有任何瑕疵,可以视情况酌情对患者进行补偿。
4 院前急救患者权利保护完善建议
在探讨院前急救领域患者权利保护所面临的诸多挑战时,笔者强调必须正视当前法律框架的局限性。为有效应对上述相关法律问题,应深入贯彻2020年发布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的以人为本、注重实效的原则。具体完善建议如下:
4.1 强化专门性立法
本文认为针对实务中复杂且具体的法律议题,必须加强专门性立法,才能全面规范地方立法中的院前急救法律关系、责任承担、权利保护及监督机制等内容。关于新立法的具体内容,本文建议立法开篇即明确院前急救以维护患者生命健康为核心价值目标。并在法规条文中详尽阐述患者权利,包括完善病历资料、搬运患者的权利等附随权利,以此树立院前急救患者权利保护的标杆,彰显法律的公正与全面性
[4]。为应对地方立法碎片化的问题,需要更高层次的立法机构进行统筹协调,并积极吸纳地方立法中的实践经验。部分地区已将针灸推拿专业人员纳入急救队伍,这一创新不仅丰富了急救手段,还通过中西医结合的方式增强了院前急救的救治效果,为患者赢得了救治时间。
4.2 界定院前急救患者范围
明确院前急救的对象是规范该制度的基础环节。为此,立法应详尽明确界定哪些具体情况应纳入院前急救的范畴,不仅为急救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也是保障患者生命安全与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3]。本文认为,院前急救服务的核心目标应聚焦于紧急状况下的患者,这意味着,任何突发、危及生命或健康安全的紧急情况,如心搏骤停、严重创伤、急性中毒等,均应被纳入院前急救的服务范畴。在此框架下,需转院以获取更专业医疗设施的患者同样应视为紧急情况处理。通过这样的界定,可以确保急救资源能够优先配置给最需要的人群,实现急救服务的高效、精准投放。特别是,对于精神健康问题(如抑郁症急性发作)患者,应设立评估标准与紧急响应机制,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此类患者应被纳入院前急救范畴,确保在紧急情况下患者能及时获得必要的医疗救助。
4.3 明确医患关系起始时间
针对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建议设立明确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合同,详细列出双方的权利与责任。建议将急救单位未拒绝出车,作出出车的承诺时视为合同成立的标志。明确院前急救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让患者和医疗团队都能对服务内容和期望有清晰的认识,从而减少误解和纠纷。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尽管院前急救具有强制缔结的特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急救车数量不足或患者疾病非紧急等情况,急救中心与需求方之间并不能成立医疗急救服务合同
[5]。若一味地加重急救中心的义务与责任,并非维护患者权益的最佳途径。相反,通过明确在特定情况下急救单位不负法律责任,能使患者提前了解并作出合理的选择,也是对急救工作复杂性和多变性充分理解与考量的体现。
4.4 保护患者基本权利
4.4.1 保障首位呼救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建议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规定急救车出车后不得随意改变急救对象,并对违规改变急救对象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当救护车途中遇路人求救时,原则上应继续执行原定任务,但同时可协助求救者拨打120,并迅速上报现场情况至调度部门。将由调度部门综合考虑急救资源、患者病情等因素,决定是否另派车救援。原救护车组须严格遵循调度指令,积极沟通、解释,确保救援行动高效有序。同时,为提升急救响应速度与处置效率,可探索跨部门联合救治模式,充分利用公安、消防部门以及志愿者组织的资源与优势,形成优势互补、协同作战的救援力量,为患者争取救治时间
[6]。
4.4.2 保护患者的自主选择权
建议构建急救医院信息公开平台,让患者及其家属能够及时了解周边急救医院的资质、服务能力等信息,来保障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建议在患者病情允许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患者选择急救方式或急救医院的意愿,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而对于突发的紧急情况,须设立选择权的合理例外,即允许急救人员在特定危急情形下,基于患者的生命健康考虑,超越患者的自主选择权进行选择,但应严格做好记录和上报。因此过度追求自主选择权的完整性可能会无谓地消耗宝贵时间,不利于患者的救治,无法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的首要权利。
4.4.3 落实搬运患者的附随权利
目前法律尚未规定急救医务人员具有搬运患者的义务,但规定急救单位应该按需配备搬运人员。本文认为,在该特定案例中,救护人员看似并无搬运患者的法定强制义务,考虑到呼救120的患者多处于危急或行动不便状态,若因未能及时搬运而导致救治延误,无疑将加剧患者家属的焦虑与担忧,有悖于急救服务的人道主义精神与患者生命健康权利保护原则。部分地区规定院前急救应合理配备搬运人员,确保患者安全转运,并合理收取搬运费用,这既是对劳动的尊重,也是为了保证急救体系的持续运作。
4.4.4 明确转运时患者的权益保障
明确详尽的责任归属与补偿机制。首先,应强化法律法规对救护车操作规范的约束力,确保其在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的前提下享有道路优先权。其次,明确当救护车因自身原因(如未进行安全检查)导致延误时,可视为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急救单位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引入责任保险机制,通过分散风险以保障患者权益。最后,对于非因急救单位过错导致的延误,如第三人过错或不可抗力,建议通过法律途径探讨建立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以体现对患者权益的尊重和保护。通过这些解决建议,旨在促进急救服务的规范化运作,提高救治效率,保障患者安全。
5 结语
院前急救领域的核心法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已有10余年未进行修订,而在此期间,地方性法规的发展却呈现出蓬勃态势。江苏、北京、广州等省市推出了细化措施,旨在应对和解决院前急救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然而,尽管这些地方性法规不断涌现,专门性立法领域仍面临诸多空白与挑战。司法裁判作为实践领域的“晴雨表”,暴露了诸如院前急救中医患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不清等仍需解决的法律难题,为未来法律法规的修订与完善提供了现实参考。
2023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我国人口新形势下人工辅助生殖法律规制研究”(23YJA820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