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以来,患者自治成为新的共识
[1]。临终自治是患者自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关涉患者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是极为重要也是急需法律保障的自治。近年来,围绕死亡规制的域外立法呈现出在生命权和死亡权之间博弈的特点
[2]。在1986年美国Bouvia诉高等法院一案中,法院裁定,“只要他人的权利不受影响,死亡权就是我们控制自己命运的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
[3]近年来,一种新的临终规章制度——临终医疗援助(medical assistance in dying,MAiD)进入公众视野,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实现了合法化。截至2024年7月,瑞士、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缅因州、俄勒冈州、科罗拉多州、蒙大拿州、佛蒙特州、新泽西州、华盛顿州、夏威夷州、新墨西哥州等1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加拿大、澳大利亚(6个州,仅北领地和首都领地无立法)、瑞士、西班牙、新西兰、奥地利等均在其法律中直接或间接允许MAiD。中国自1988年以来一直讨论安乐死的伦理正当性和合法化问题。探索减轻“生命代价”之重、解决“优逝善终”之难的“中国方案”,对于保障临终患者的自治权及生命尊严至为重要。本文对域外国家和地区MAiD立法现状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立法经验和局限性,并提出中国MAiD的法治化展望。
1 临终医疗援助及相关术语
1.1 临终医疗援助的含义
临终医疗援助(MAiD)是指临终患者在医生的直接或间接协助下通过施用致命药物自愿终止自己的生命,以结束痛苦,实现平和的死亡。根据域外立法规定,可将其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既允许由医务人员管理(即由医务人员为患者施用)致命药物,也允许患者自己管理(即自行服用)致命药物,如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加拿大、西班牙等国家和澳大利亚的6个州;第二种是只允许由患者自己管理(即自行服用)致命药物,若他人为患者施用致命药物则科以刑罚,如瑞士、新西兰、奥地利等国家以及美国的1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此外,需要注意的是,MAiD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中,使用的术语存在差异。加拿大、西班牙、美国等国家使用MAiD,新西兰使用“医生协助死亡(physician-assisted dying,PAD)”,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奥地利、瑞士和哥伦比亚特区习惯称为“医生协助自杀”(physician-assisted suicide,PAS),澳大利亚则使用“自愿协助死亡(voluntary assisted dying,VAD)”。
1.2 临终医疗援助与相关术语的区分
为避免歧义,有必要对MAiD和相关术语进行界定。总的来看,MAiD与安乐死、尊严死等概念的产生基于相同的目标,即保障人的生命尊严;但具体来看,它们之间具有差别。《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出于怜悯而造成或加速一个遭受不可治愈疾病或末期疾病(特别是痛苦难耐的疾病)的人死亡的行为”。根据作为方式的不同,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指以作为方式(例如注射神经肌肉松弛剂)积极而有意识地结束患者的生命,消极安乐死则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例如在患者拒绝治疗的要求下不实施或中止维生医疗措施等)
[4]。从行为主体来看,安乐死是由医生或者符合条件的其他人的行为导致的死亡结果,而MAiD既可能由医生为患者施用致命药物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也可能由患者自己服用致命药物而导致死亡结果,二者存在区别。
在生命尊严权的保障研究过程中,生命尊严常常又化为另一名称——尊严死(death with dignity)
[5]。学者对于尊严死的定义不完全一致,比如张明楷
[6]和甲斐克则
[7]都将尊严死界定为对类似植物人患者放弃维生支持措施的做法,“撤除植物人等的生命维持装置,停止无益的、多余的延长生命的措施,让其自然死亡,就是所谓的尊严死”; 而更多的学者如刘建利
[8]、末道康之
[9]则认为尊严死适用于所有“临终患者”撤去维生支持之做法。虽然上述概念在适用对象上有所分歧,但是无一例外地均将尊严死界定为“拒绝或撤去维生支持措施”这样一种方式。据此,可从行为方式上对尊严死和MAiD作区分。尊严死的行为方式是“拒绝或撤除维生支持措施”,而MAiD的行为方式则是“给予致命药物”。
2 域外临终医疗援助立法现状
2.1 立法模式
MAiD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中,大致有四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有专门的MAiD立法,比如美国、澳大利亚。第二种是在安乐死等临终相关立法中规定MAiD,比如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第三种是并没有MAiD的专门立法,也没有规定在临终相关法律中,而是规定在刑法中。例如,加拿大MAiD合法化法案(BILL C-14)修改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的刑法在第226条之后增加了“提供MAiD的医师免责”的内容,即通过增加刑法第227.1条和第241.2条以及修改第241条等明确了医师提供MAiD不构成谋杀罪和帮助自杀罪等犯罪。第四种则是并不直接规定允许MAiD,而是通过相关条文间接推知MAiD的合法性。例如,在瑞士《刑法典》中规定禁止出于“自私动机”(第115条)的PAS。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并未颁布任何法律使MAiD合法化,而是以其他方式表明MAiD不属于犯罪。比如,芬兰社会事务和卫生部发布了一份由工作组发布的ETENE声明,该声明指出:PAS在芬兰不是犯罪。2021年,德国医生联合会从其行为准则中删除了“医生不得为自杀提供任何帮助”的法令。2019年,意大利宪法法院裁定,如果患者符合以下情况,则MAiD并不违法:“他们必须具有完全的精神行为能力,并患有导致严重和无法忍受的身体或心理痛苦的不治之症。”哥伦比亚最高宪法法院声明,哥伦比亚的司法将PAS合法化,哥伦比亚是拉丁美洲第一个医生可以帮助患者死亡而不入狱的国家。
2.2 立法内容
2.2.1 有关国家或地区关于MAiD实体要件的规定
①对年龄、决策能力和自愿性的要求。MAiD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大都对年龄等实质性要件作了严格规定,要求申请者年满18周岁(或者达到法定年龄)且具有决策能力,以保障患者自愿作出MAiD决定。例如,美国俄勒冈州《尊严死亡法案》(Death With Dignity Act)规定,患者必须年满18周岁以上,才有可能获得MAiD。该法还规定患者必须能够为自己作出和传达医疗保健决策,且患者没有义务参与MAiD。澳大利亚的6个州也均要求申请者年满18周岁,同时具有决策能力。澳大利亚各州立法中还对决策能力进行了详细规定,如维多利亚州《2017年自愿协助死亡法案》(The Voluntary Assisted Dying Act,2017)第9条第2款规定,具有决策能力意味着该人可以:了解与访问VAD的决定相关的信息,清楚该决定的影响,在决策过程中使用或权衡信息。加拿大《刑法》第241.2条1(b)款规定,患者至少年满18周岁且拥有作出与其健康相关的决定的能力。允许医务人员和患者管理致命药物的国家对于年龄、决策能力等标准还有特殊规定。例如,比利时和荷兰以及哥伦比亚亦允许未成年人获得PAS和安乐死,荷兰甚至自2007年起允许结束严重畸形新生儿的生命。为了充分保证患者是自愿提出MAiD请求的,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或地区还规定医生不得主动发起关于MAiD的讨论,只能在患者主动咨询时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②关于预后生存期和疾病严重程度的规定。仅允许患者自我管理致命药物的国家大多规定申请条件为患有绝症、预后生存期为6个月以下且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要求患者被诊断出患有不治之症、会渐进性死亡且预计在6个月内死亡(或者,对于患有神经退行性疾病病症的人,预计在12个月内死亡),还规定此类疾病给患者造成无法以患者认为可以忍受的方式缓解的痛苦。此外,同时允许医务人员和患者管理致命药物的国家对于预后生存期及是否患有绝症规定的严格程度稍有降低。其中,加拿大已经取消了确切的预后生存期限制,根据新修订的刑法,根据一个人的自然死亡是否合理可预见,加拿大引入了一种双轨程序保障方法,对可以合理预见死亡和不能合理预见死亡的情况分别设置保障程序。在比利时、荷兰、西班牙等国家,有关MAiD的法律对预后生存期亦没有时间限制,但均要求该病症、疾病或残疾或衰退状态造成患者无法忍受的身体或心理上的持久痛苦,且无法通过其可接受的方式获得缓解
[10]。在比荷卢经济联盟国家以及哥伦比亚和西班牙,没有要求患者必须患有绝症才能获得MAiD,如果满足其他条件,精神疾病患者、严重慢性病及残疾患者也可能获得MAiD。
③对MAiD提供主体的要求。MAiD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大多只能由医生提供MAiD,但在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家和澳大利亚6个州等地区,既能由医生提供,也能由符合条件的护理人员提供。此外,一些国家对于提供MAiD的医生具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例如,美国的1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要求主治医师必须与患者处于同一地。加拿大还要求提供MAiD的医生或护士的独立性、专业性。加拿大刑法241.2(6)条规定,提供死亡医疗帮助的医务人员或护理人员以及提供第(3)(e)项所述的意见的医务人员或护理人员均为独立个人;第241.2(7)条要求确保医护人员的专业性:必须以合理水平的知识、谨慎与技巧并依据任何适用的省级法律法规或标准提供MAiD。
2.2.2 有关国家或地区关于MAiD保障程序的规定
①关于申请要求和等待期规定。MAiD的实施以患者提出请求为前提。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均要求患者提出两次请求,但两次请求之间是否间隔一定时间且间隔时间长短均有差异。在新西兰和奥地利,立法中无等待期要求。美国除新墨西哥州仅要求一次书面请求外,其他州均要求患者提出两次口头请求和一次书面请求,且要求第一向医生提出口头请求后要等待15天以上,才能提出第2次口头请求,只有生存期少于15天的患者可以绕过15天的等待期。澳大利亚各州均要求患者提出3个独立的VAD请求,且除昆士兰州要求第1个请求和最终请求之间至少间隔9天等待期外,其他州无此要求。加拿大原来规定医生或护士评估患者可以获得MAiD至得到MAiD之间的间隔时间应不少于10个完整日,但新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10天的等待期要求。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并没有等待期的强制性要求,只是对于非绝症患者,比利时要求1个月的等待期。
②资格评估程序的设置。在患者提出MAiD请求后,医生要首先对其做资格评估,以确定其是否符合获得MAiD的条件。在资格评估方面,各国或地区几乎均设置了很严格的程序,要求两名或两名以上医生(通常为一名主治医生和另一名独立医生)进行独立评估。例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2017年自愿协助死亡法案》(The Voluntary Assisted Dying Act,2017)规定必须由至少两名已完成强制性培训并符合其他资格要求的医生(一名协调医生和一名咨询医生)独立评估才能获得VAD的资格。其中,第24条规定第一次评估必须由协调医生进行,他必须确认患者是否符合每个资格标准;第30条规定,在协调医生评估患者符合所有条件后,咨询医生必须进行进一步的独立评估。此外,仅允许患者自我管理致命药物的一些国家或地区还要求在两名医生不能确定患者是否具有决策能力时,应将其转介给精神医生进行进一步的评估。例如,美国俄勒冈州规定,咨询医生还必须证明患者在精神上有能力作出和传达医疗保健决定;如果任何一位医生确定患者的判断力受损,则必须将患者转介进行心理检查。新西兰《2019年临终选择法案》(The New Zealand’s Choice in Dying Act, 2019)第15条规定,如果主治医生和独立医生不能确定该人是否有获得PAD的能力,则由精神病医生提供第三个意见。
③医生的告知义务。各国几乎均强制要求医务人员在患者签署确认书前告知其替代方案,包括安宁疗护等方案。具体而言,在美国10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主治医生必须告知患者替代方案,包括安宁疗护和疼痛管理方案;主治医生还必须要求患者将请求通知其近亲属。澳大利亚规定协调医生必须确信患者了解了有关本人的诊断和预后、治疗方案、安宁疗护方案、使用VAD药物的风险以及VAD过程的信息。同时,亦有个别国家不要求告知安宁疗护等替代方案。例如,加拿大规定在患者签署并注明日期前医务人员或护理人员向该患者告知其患有严重且不可逆转的疾病,但未明确要求告知其他替代方案。
④独立见证人制度。允许由医务人员管理致命药物的国家大都规定了独立见证人制度,以确保患者全程意愿的真实性。澳大利亚各州立法规定,由医务人员管理致命药物时,VAD必须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人必须证明该患者在提出请求时具有决策能力、该患者是自愿行动、没有受到胁迫且该患者的请求是持久的。证人还必须确认系协调医生对该患者施用了VAD药物。加拿大规定任何至少年满18周岁且了解MAiD性质的个人均可作为独立见证人,但若该人:了解或认为他或她是该患者提出申请的意愿下的受益者或因该人员死亡而以其他任何方式成为钱财或其他物质利益的接受者;是该患者接受治疗的任何医疗机构或该人员居住的任何机构的所有者或经营者;直接参与该患者的医疗服务;或直接向该患者提供个人护理服务的情况下,该人不得作为见证人。
⑤良心条款。无论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MAiD合法化的国家大都规定医务人员没有参与提供MAiD的义务。澳大利亚各州立法规定,医务人员没有义务向某人提供有关VAD的信息或参与VAD流程的任何部分,包括评估一个人的资格;或在服用 VAD药物之前、期间或之后提供任何协助。西班牙《关于安乐死监管的第3/2021号组织法》(Organic Law 3/2021 on regulation of Euthanasia)第7条规定,医生可以拒绝提供MAiD。奥地利《死亡法令法》(The Enactment of the Dying Decree Act)第2条规定,医生可以自愿参与提供协助,但任何医生都没有义务必须提供协助,且不会因为这种协助而处于不利地位。此外,美国还规定医院也没有提供PAS的义务。
3 域外临终医疗援助立法评介
3.1 域外临终医疗援助立法经验
MAiD立法的目的是让患有晚期疾病并符合某些标准的人可以选择合法地请求医疗援助来结束他们的生命,以及建立一个合法的程序来行使这一选择。在MAiD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有些患者申请并使用了致命药物,但并非所有患者临终前都使用了该致命药物。MAiD给予了终末期患者一个临终选择的机会,并不会当然地剥夺他们的生命,是否服用致命药物取决于患者的自主选择,这种合法化的做法既能有效地保障患者的生命尊严,亦能对其自主权起到充分的保障作用。目前世界上允许两种MAiD方式的国家几乎都设置了严格的资格评估要件和保障程序。在实质要件方面,同时允许由医务人员和患者管理致命药物的国家在一些要件上规定较仅允许由患者自行管理的国家更为宽泛,如未成年人也能获得MAiD等;但在程序保障方面,同时允许由医务人员和患者管理致命药物的国家往往更为严格。
3.1.1 充分保障临终患者的自决权
临终自决权应包括选择以仁慈、平和的方式死去的权利。反对MAiD的人认为安宁疗护可以最大限度缓解患者疼痛,因此MAiD并不必要。然而,即使普遍获得安宁疗护,一些垂死的人仍然会经历严重的、无法忍受的身体或精神痛苦,这些痛苦无法缓解。对于这些患者来说,MAiD或许是最好也是必要的选择。MAiD合法化是保障临终患者自决权的体现,亦是保障其生命尊严的一种方式。
3.1.2 设置严格的资格评估和保障程序以确保MAiD足够安全
MAiD这一制度的关键在于保障患者的真实意愿。MAiD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基本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资格评估标准和保障程序,以充分保障患者意愿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将资格标准严格限制在具有决策能力且自愿作出MAiD决定的成年人,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还对何为决策能力进行了详细解释。对于保障程序的设置也较为缜密,尽可能考虑到实践中会出现的问题并在法律中进行规定。为了充分保障患者选择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很多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中规定患者提出申请后,需由两名(或以上)医生进行评估判断该患者是否符合资格标准,并告知其可以选择安宁疗护等替代方案,可以随时撤回MAiD申请或者随着终止MAiD程序;并且患者需要多次请求,经过等待期,还有多次反悔并撤回请求的机会,医务人员不得主动发起MAiD的讨论等。此外,在同时允许医务人员和患者管理药物的国家还专门设立了独立见证人制度,在患者摄入致命药物时再次确认其做法不违背真实意愿。这些呈阶梯性的标准和措施严格保障MAiD的实施,确保其对患者、家属及医务人员来说都是安全的。
3.1.3 保障医务人员的良心抗辩权
由于MAiD不属于传统的医疗服务,为医务人员设置强制性义务不合理。反对MAiD的论据认为,MAiD违反希波克拉底誓言,与医务人员治病救人的角色不相容。医务人员根据仁慈(即以患者的最大利益行事)、非恶意(避免或尽量减少伤害)、尊重患者自主权以及促进公平和社会正义的道德原则对患者负有义务
[11]。医务人员的角色应是尽可能支持患者活得好,活得舒服,直到他们离世,而不是主动造成他们的死亡。不可否认的是,医务人员可能会出于良心、道德或信仰等因素不愿意参与MAiD。因此,这些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良心抗辩权,对于不愿参与的医务人员,可以根据该条款拒绝参与,并强调任何人都没有参与MAiD的义务。由此,这些国家的MAiD立法不仅保障患者的生命尊严和自主权,亦保障医务人员的良心抗辩权。
3.2 域外临终医疗援助立法局限
虽然各国或地区对MAiD的立法规定较为严格,但对于资格标准、保障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尚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目前来看,没有一个国家对MAiD提供非常全面的保障,且已有的资格标准和保障程序亦存在瑕疵和漏洞。首先,目前同时允许医务人员和患者管理致命药物的国家对于MAiD的立法存在局限。例如,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中均未对两种方式进行区别规定,但其实这两种方式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理论上讲,允许由医务人员管理致命药物的方式对于患者而言风险更大,立法应对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区别规定,对允许医务人员管理致命药物的做法做更加严格的规定。其次,MAiD资格标准尚存在漏洞,例如,对于患者是否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往往难以进行客观评估和判断。一些国家在立法中还忽略了很重要的一点,即并未规定允许个人在失去决策能力前通过预先指示提出MAiD请求。比如,当痴呆患者身患绝症时,他将没有能力要求提供MAiD,这将剥夺他获得MAiD的权利。目前仅比利时、卢森堡和荷兰允许通过预先指示获得MAiD同意。
此外,MAiD保障程序亦存在瑕疵。目前很多国家或地区均要求对致命药物的多次请求且请求之间设置等待期,这一要求确保了请求是持久的和深思熟虑的,但它可能会给一些患者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因为患者可能还未等到提出第二次请求,就已经痛苦地死去
[12]。仅加拿大在其新修订的刑法中对该问题进行了回应,即如果有证据证明死亡很可能在等待期届满之前发生,则允许免除等待期,其他国家也应对此规定进行完善。
4 中国临终医疗援助的法治化展望
根据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毫无疑问,临终问题是人类全生命周期的一个重要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尊严”是生命权的重要内容,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生命尊严亦需要保障
[13]。这是中国立法上第一次规定生命尊严的概念,也是第一次将生命尊严纳入生命权的内容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生命尊严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丧失“生的尊严”或者“死的尊严”,一个人的生命尊严都不能称之为完整
[14]。维护“死的尊严”虽是实现生命尊严价值的最终环节,却是实现生命尊严价值的核心
[15]。
对于“死的尊严”的实现方式,一些国家或地区探索了安乐死并将其合法化。目前中国虽不存在允许或禁止安乐死的法律或法规,但实施安乐死行为在中国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定为故意杀人罪,只是基于自杀者本身具有的自由意志可以从轻处罚
[16]518-519。近年来有学者提出推进中国尊严死立法进程,这自然是必要且迫切的。但是,对于仅仅中断延命医疗行为并不能实现“舒适、尊严地死亡”,相反对长时间遭受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的部分患者而言,在医学和医生的帮助下由其自己自主自愿地放弃生命似乎也不应受到法律的非难。对于这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的尊严,如何让他们临终前有权自主自愿选择是否放弃生命,以一种安详的状态离去,仍然是一个需要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世界范围内先后已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将MAiD合法化,严格规定了MAiD的资格标准、程序保障等相关条款,有的国家MAiD合法化历程已二十余载,在实践中经受了检验。目前,中国临终患者可以选择安宁疗护以缓解疼痛,但安宁疗护具有局限性,并不能减轻或缓解所有临终患者的疼痛
[17]。对于确实无法通过安宁疗护减轻痛苦的终末期患者而言,MAiD作为保障其生命自主权、人格尊严等权益的一种临终选择,就具有一定的伦理正当性。可适当借鉴域外相关经验,逐步探索中国MAiD的法治化道路。但需注意的是,应遵循分阶段探索的原则,目前宜仅探讨狭义范围内的MAiD(即仅能由患者自行服用致命药物),不包括安乐死,以避免诸多伦理争议。
5 结语
域外临终医疗援助(MAiD)立法实践在保障临终患者自决权和生命尊严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已将生命尊严纳入生命权范围的背景下,随着中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入,尤其是自我决定权理论的不断进步和患者权利保护运动的推进以及医疗保障制度和安宁疗护的逐渐完善,为平等、全面地保障临终患者的善终权益,可考虑构建以安宁疗护为主、MAiD为辅的善终保障体系,为经安宁疗护仍未能缓解痛苦的患者提供MAiD的临终选择。未来若考虑对MAiD进行立法,应注意避免其局限性,尤其要在资格标准和保障措施方面谨慎设计,构建严格的资格标准和程序保障体系,确保患者完全出于自主自愿的选择,制定确保患者完全自愿的相关保障程序,尽可能排除一切干扰患者意愿的因素
[18],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临终患者的权益。
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北京市居家安宁疗护法律问题研究”(23FXA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