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预嘱”(living will)是指人们事先在健康或意识清楚时签署的,说明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要或不要采取哪种医疗护理措施的指示文件
[1]。该理念最早于20世纪30年代由美国伊利诺伊州路易斯·库纳特律师提出,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生命伦理学的发展而日益受到关注
[2]。对死亡权利的广泛讨论开始于1976年
[3],当日新月异的科技不断延长人类走向衰老和死亡的过程,人们开始害怕无质量的生存、临终痛苦的增加和个人自主决定权的被剥夺。保持有尊严的死亡,拒绝无效、痛苦而绵长的医疗,成为人们的普遍愿望,从而引发了对生前预嘱制度的关注。1990年,美国国会修订了《社会保障法案》,加入了生前预嘱的内容,赋予患者接受或拒绝医疗或外科治疗的权利,并确立了州法律认可的与生前预嘱有关的权利,这也被称为美国历史上首部《患者自主决定法案》。1993年,美国统一州法专业会议(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又称Uniform Law Commission,ULC)通过了《统一医疗决定法》(
Uniform Health-
care Decisions Act, UHCDA),对生前预嘱作了细致规定。2023年7月,ULC在延续原法案目标的基础上对UHCDA进行了现代化和拓展,批准了《统一医疗决定法(2023)》(以下简称UHCDA2023),进一步增强了生前预嘱在实践中的可适用性。目前全美大部分州在州法中对生前预嘱进行了规定,英国、奥地利、德国、新加坡等国家和中国台湾等地区也对生前预嘱作了规定。
2006年,“选择与尊严”网站介绍了生前预嘱及其相关概念,并在2009年提出了《我的五个愿望》以帮助公众理解并制定生前预嘱。2013年北京生前预嘱推广协会成立,而后深圳市生前预嘱推广协会在2021年成立。2023年1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修订后生效。但《条例》以单个条款的形式对生前预嘱加以规范,在内容和形式上仍较为简单,对生前预嘱的若干关键性问题,如预嘱人的决定能力、生前预嘱的撤销、责任豁免和责任承担等问题未曾涉及,因此仍需进一步发展完善。目前,中国对生前预嘱仍然缺乏全国性的统一细致的制度性建构,现有关于生前预嘱的研究也大都集中于概念与价值理念层面,对其制度性构建的讨论较少,因此,本文试图以《条例》为探索起点,以生前预嘱成立生效的事先、事中和事后的时间线为逻辑走向,参考美国各州与中国台湾对生前预嘱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医疗实务和研究现状,以探究中国生前预嘱的制度性体系化建构路径。
1 《条例》的现有规范与不足
《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收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具备下列条件的患者生前预嘱的,医疗机构在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实施医疗措施,应当尊重患者生前预嘱的意思表示:(一)有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的明确意思表示;(二)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三)采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除经公证的外,采用书面方式的,应当由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时间;采用录音录像方式的,应当记录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时间。”在上述条款中,《条例》对生前预嘱进行了基础性界定。首先,《条例》明晰了生前预嘱的法律性质属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其主要构成部分是“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构建一定私法上法律关系的内心意思的对外表达。在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仅单个意思表示就可构成法律行为,但根据《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生前预嘱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这种特殊形式既可以是公证,也可以是限定条件下的两名见证人的见证,否则生前预嘱不发生效力。此外,《条例》对生前预嘱的见证方式进一步规范: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均可,但两种形式均有一些特别要求。《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重要的特点是通过构成要件的形式对生前预嘱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明晰化处理。生前预嘱的适用条件从时间性上而言是“患者处于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包括“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且意思表示必须明确,此外生前预嘱须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递交给医疗机构,从而将生前预嘱涉及的人员进行了限缩。
《条例》第七十八条从内容而言,开创了中国生前预嘱立法的先河,具有一定进步的历史意义。因为《条例》不仅第一次从立法上确立了生前预嘱的合法性,而且对于生前预嘱的法定构成要件进行了基础性规范。但遗憾的是,《条例》限于作为深圳市地方性法规的性质,限于仅以一个条文对生前预嘱进行规定的篇幅,其对生前预嘱的若干关键性问题未予回应,如:生前预嘱对于患者的决定能力是否有要求,是否与民事行为能力相一致;对于采取或者不采取医疗措施的内容采用概览式规定是否过于狭窄等。生前预嘱并非仅简单地涉及患者个人,而是同时与其近亲属的情感与利益息息相关,如何平衡其中的权利和利益在条款中也并未充分体现。更遗憾的是,《条例》仅规定了生前预嘱形成阶段的内容,对于执行阶段和执行后阶段并未涉及,如:生前预嘱何时生效,是患者陷入无决定能力时还是符合生前预嘱规定条件时生效;生前预嘱是否可以撤销;医疗机构是否必须执行生前预嘱,还是可以适当进行调整,调整是否需要患者近亲属的参与等;医疗机构如果遵照生前预嘱,是否意味着构成民法上的免责事由(当事人同意);如果医疗机构侵害患者及其近亲属与生前预嘱有关的利益,需要承担何种责任,责任内容与范围如何确定。上述关键性问题,无论其属于实体性权利或是程序性保障,《条例》并没有展开规定,导致生前预嘱在现实运行中较为困难。
2 生前预嘱的制度性体系化构建探寻
生前预嘱是预嘱人在意志自主时对未来可能陷入的不自主状态的远期安排,因此是一个具有时间性的法律行为的综合,具有相当的时间跨度,《条例》对其的规定仅仅限制在形成阶段不足以涵盖生前预嘱制度的全生命周期。如果无视生前预嘱的时间脉络,将其放在一个制度平面进行考察,未免容易出现疏漏。另外,生前预嘱的实施不仅涉及实体权利的设置,而且涉及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因此,从时间入手,对生前预嘱的事先阶段、事中阶段和事后阶段进行实体与程序的制度性体系化构建,并将其融入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医疗实践,才能从根本上构建与完善生前预嘱制度。
2.1 事前阶段
2.1.1 建立生前预嘱的预先咨询制度
生前预嘱的预先咨询制度产生于美国,这一持续的过程使得患者、患者近亲属与医师能够长期、多次地讨论交流,有助于患者及其近亲属理解生前预嘱制度,也有助于生前预嘱的最终落地实施
[4],不过目前美国仍以其作为生前预嘱制定前的鼓励措施,而非强制预嘱人预先咨询。明文规定了预嘱人设立生前预嘱必须以预先咨询为前置程序的国家和地区目前仅包括奥地利的《生前预嘱法》与中国台湾的“病人自主权利有关规定”。
在中国生前预嘱制度的建设过程中,是否需要引入生前预嘱预先咨询?如引入,应当将其作为鼓励性举措抑或前置性程序?对此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强制要求生前预嘱的咨询前置反而可能削减其便利性和普及率,且会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因此中国在建立生前预嘱制度时应当将预先咨询作为生前预嘱制定前的鼓励措施,咨询与否不影响生前预嘱的效力
[5]。
就中国“家庭本位”的传统观念与目前的社会现实来看,生前预嘱制度所保障的不是也不可能是完全的个人自主,而是一种“关系性自主”,其实施牵扯到患者自主权、医方救助义务、近亲属替代决定、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协作
[6]。生前预嘱的前置咨询能够促进医患间的沟通,有助于帮助患者在认识自身情况并充分理解生前预嘱的基础上制定生前预嘱,在一定程度上能缓解患者个人自主、近亲属决定、医生特权与社会公益在生前预嘱中的矛盾,从而有利于生前预嘱真正落地实施并实现其制度意义。且医患沟通本是医疗过程的应有一环,生前预嘱预先咨询并不一定会加重患者的经济负担。事实上,有研究显示生前预嘱预先咨询制度可能有助于减少患者的医疗成本
[7]。而家庭作为东方文化的重要主题,患者近亲属对生前预嘱预先咨询的启动有重大影响
[8],因此可以考虑将预先咨询制度设置为生前预嘱制定的前置程序,并鼓励患者近亲属积极参与。
2.1.2 明确生前预嘱制定主体的资格
美国UHCDA2023规定成年人和已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制定生前预嘱,将未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决策权留给其他州法律管辖。中国台湾2000年的“安宁缓和医疗相关规定”要求意愿人成年且具有行为能力,而2015年的“病人自主权利相关规定”则规定意愿人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后者在“成年”这一规定上放宽了要求。
《条例》对于生前预嘱制定的主体资格没有要求,仅规定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向医疗机构提供生前预嘱。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其范围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一致,且需由患者本人制定。如上所述,因为生前预嘱本质上是一个具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且属于重大医疗决策的自主决定,因此应当将制定生前预嘱的权利赋予具有足够能力去判断该行为性质及后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生前预嘱制定主体的行为能力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设立独立于行为能力的“医疗决策能力”,以保障未成年人与精神病患者的临终医疗自主权
[6]。此建议在法理上固然严谨,但在实践过程中却可能面临困境。在普遍性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外规定特殊性的“医疗决策能力”,容易导致实践操作的不统一,进而导致司法决策的割裂与混乱。目前中国的生前预嘱制度刚刚起步,应当依托现有的法律体系逐渐发展,待其完善后再创造新的主体标准。也就是说,目前生前预嘱制定的主体资格应当与《民法典》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保持一致,但这一点可能需要在未来的生前预嘱制度建设中进一步明确。
2.1.3 明晰与丰富生前预嘱的可选择内容
在生前预嘱可选择的内容方面,《条例》规定患者可以接受或拒绝的医疗措施包括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生命支持系统、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这种穷尽式列举的优点是比较明晰,但有可能无法概括医疗实践中的全部内容,尤其随着医学技术的突飞猛进,法律变迁往往迟缓于技术发展,因此可以考虑“概览+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为生前预嘱预留未来发展的可能性和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的弹性空间,避免过于僵硬的规定。在生前预嘱可选择的内容方面,有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美国UHCDA2023为预嘱人提供了制定生前预嘱的参考表格,表格将生前预嘱的可选择内容分为三个类型:是否接受生命维持治疗、是否接受(经管饲等的)人工喂养、是否接受可能缩短生命的镇痛。中国台湾的“病人自主权利相关规定”则规定预嘱人可接受或拒绝维持生命治疗或人工营养及流体喂养的全部或一部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预嘱人在生前预嘱中可接受或拒绝的内容须在相关规定许可的范围内,但许可的范围略有不同。美国UHCDA2023许可的范围包括了缓和安宁医疗的镇痛选项,且其中“生命维持治疗”这一描述模糊,涵盖范围较大。相比之下,台湾与深圳《条例》的规定更加具体,但《条例》尚未包括对于人工喂养的规定。
镇痛乃是缓和医疗的应有之义,即使预嘱人不制定生前预嘱,在其临终面临极大痛苦时也应当出于人道主义给予镇痛措施,且目前没有明确证据表明镇痛会缩短寿命。而是否需要将人工喂养加入生前预嘱的选项则取决于其如何定义,假如人工喂养是指家人或医护在陪护时经手给予食物则不应列入生前预嘱的选项,但如其是指通过鼻饲、注射等方式提供营养则应该列入备选。一般而言,人工喂养作为一种医疗措施即指通过插管等侵入性方式供给营养,欧洲人权法院与中国台湾对于生前预嘱的规定都显示了对此定义的认同
[9]。未来中国在补充预嘱人制定生前预嘱可选择的内容时可酌情将人工喂养加入。同时,为了与快速发展的医疗技术保持同步,维持立法的稳定性,也可以增加需要经过专业人士或机构评估的开放性选择条款。
2.1.4 多样化生前预嘱的制定形式
生前预嘱因涉及患者生命晚期是否维持维生手段等医疗决策,涉及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问题,应当严肃对待。《条例》规定生前预嘱的制定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的形式,书面形式需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录像形式则应当记录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时间。中国台湾的“安宁缓和医疗相关规定”与“病人自主权利相关规定”也都规定了生前预嘱必须以书面形式,且需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场见证,并排除了预嘱人所在医疗机构所属人员的见证资格。美国UHCDA2023对生前预嘱的形式要求为口头或书面均可,且认可电子生前预嘱的效力,因此对生前预嘱的制定没有见证或公证的要求,但其在涉及医疗代理权和精神健康预先指示(advance mental health-care directive)时规定了需要一定利害关系之外的两个成年人见证。
无论是对生前预嘱形式的要求还是见证人的要求,实质上都是为了保证其真实可靠。为了避免争议并体现生前预嘱的严肃性,《条例》规定生前预嘱应当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制定,但考虑到医疗情况的瞬息万变,也应当允许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以口头形式制定的生前预嘱有效。在此可以参考《民法典》规定的口头遗嘱的制定形式,允许在危急情况下经过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的口头生前预嘱有效。但同时也要规定,一旦危急情况结束,预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生前预嘱的,所立的口头生前预嘱无效。同时,考虑到中国临终患者的治疗往往是以家庭为背景,因此在见证层面,应当允许无利害关系的近亲属参与生前预嘱见证。
2.2 事中阶段
2.2.1 明确生前预嘱的生效情形
预嘱人制定生前预嘱之后,一旦面临生前预嘱所符合的情形,则预嘱生效。关于什么情形下生前预嘱可以适用,各国或各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条例》规定的生效情形为“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但对于如何判断“不可治愈”,抑或什么情况属于“末期或临终”,以及由谁来判断却没有具体说明。美国UHCDA2023在其参考表格中列举预嘱人可选择的情形包括:无法治愈且预期将快速导致死亡、昏迷且不会再次醒来、存在无法自我照顾且无法辨认亲友的医疗情况,但该规定不符合医学表达的要求,描述过于模糊且范围过大。中国台湾“安宁缓和医疗相关规定”规定生前预嘱的生效情形为“末期病人”,规定也较为含糊,但“病人自主权利法”对生前预嘱的生效情形进行了“列举+概览”式规定,即:末期病人、不可逆转之昏迷、永久植物人、极重度失智、其他。后者的亮点在于结合医疗实践,列举了目前医疗中常见的几种情形,同时又保留了“其他”选项,从而给医疗机构和医师留下了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可资借鉴。
中国对生前预嘱进行完善立法时,其生效情形可以结合医疗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梳理总结后采取“列举+概览”的立法模式进行规定,如放弃治疗的情形包括五种,在排除主体不适格的婴儿后即为:晚期的癌症患者、脑死亡、深度昏迷且无恢复可能性的患者、多脏器功能衰竭且无恢复可能性的患者、特重度烧伤的患者。生前预嘱生效情形的具体明确化或许可以参考以上情形
[10]。同时,生前预嘱的生效情形也可参照中国台湾“病人自主权利相关规定”增加“其他”作为开放性条款。
2.2.2 完善生前预嘱的保存方式
生前预嘱制定后的保存在程序上是一个重要问题。美国UHCDA2023在Section7(b)规定由医师将预嘱人的生前预嘱保存在个人医疗记录中。中国台湾则是将生前预嘱记注在“健保卡”中,且在健保卡记注前需由医疗机构先以扫描电子档存记于中央主管机关的资料库。在此笔者认为将生前预嘱保存在医疗记录中,并构建一个统一的电子数据库是一个相当完善的选择。前者有利于医师在诊疗时进行判断,也是相关医疗措施的实施依据,后者起到一个良好的证据保存作用。至于生前预嘱是否需要采用登记形式,笔者认为登记并非生前预嘱生效的必备要件。生前预嘱涉及的是个人的医疗自主权,通常不具有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力,也不涉及交易,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因此登记不具有必备要件性质。
2.2.3 完善生前预嘱变更与撤销的程序
生前预嘱既然是医疗自主权的体现,当然应当允许预嘱人对生前预嘱的变更与撤销。变更与撤销应当如何进行,是否应当采取和生前预嘱制定相同的方式,值得进一步探索。
中国台湾“安宁缓和医疗相关规定”没有对生前预嘱变更的规定,只规定撤销生前预嘱需要以书面形式,且预嘱人本人与其代理人都有此书面撤销生前预嘱之资格。但“病人自主权利相关规定”却规定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预嘱人能够以书面形式变更或撤销其生前预嘱,此规定将有权变更或撤销生前预嘱的主体资格限制在了“有完全行为能力”的预嘱人本人,排除了代理人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预嘱人变更和撤销生前预嘱的资格。美国UHCDA2023规定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撤销生前预嘱全部或部分,包括通过向医师口头陈述,该法令对生前预嘱的变更没有特别规定,而是在Section15(c)规定现生前预嘱与原生前预嘱有冲突的,在冲突范围内撤销原生前预嘱。
《条例》没有对生前预嘱变更或撤销的相关规定,或许是因为其生效是通过公证或见证,没有需要统一登记保存的要求,因此生前预嘱的变更或撤销可以按照公证变更撤销的程序进行,或者由意愿人按照规定自己制定后经见证生效。在此情况下,生前预嘱的变更或撤销与初次制定过程一致,因此无论意愿人选择何种方式都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若未来中国生前预嘱需要统一登记保存,或许需要根据其保存方式规定变更与撤销的方式。
2.3 事后阶段
生前预嘱制度性体系化建构的事后阶段主要体现在法律责任层面,包括责任承担与责任豁免;其面临的情境也有两种,包括执行预嘱与不执行预嘱。因而从法律的视角,生前预嘱制度性体系化建构的事后阶段可以分为三种情形:执行预嘱的责任豁免、不执行预嘱的责任承担和责任豁免。
2.3.1 明确执行生前预嘱的责任豁免
中国台湾“病人自主权利相关规定”规定医疗机构或医师按照预嘱人意愿书停止医疗措施,除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违反意愿书之外,对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美国UHCDA2023在Section23(a)的第1款和第3款规定了善意的医师和医疗机构执行生前预嘱的豁免情形包括:遵从外观上有权代预嘱人做医疗决定的人的医疗决定;遵守表观有效的生前预嘱,同时Section23(b)也规定了代理人或个人不因其善意作出的医疗决定不专业而承担任何责任。
相比之下,中国台湾对执行生前预嘱责任豁免的规定更具可行性,因为故意、重大过失和违反意愿书等情形在现行相关规定下较为明确。而美国UHCDA2023规定的情形更为具体,在实践中“善意”“外观有代理权”“表观有效”等问题可能成为判断医师主观为故意或过失的争议焦点。
目前《条例》仅规定了医疗机构或医师在收到患者或其近亲属有效的生前预嘱时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但对按照患者生前预嘱执行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尚未规定其豁免权,虽然此豁免权当为该条款的应有之义,但在公众缺乏对生前预嘱认识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师执行生前预嘱面临着较大的社会压力与伦理挑战
[11],更需要来自法律层面的支持和认可,因此中国应当在完善生前预嘱制度时补充对执行有效生前预嘱的医疗机构与医师的豁免权。
2.3.2 明确不执行生前预嘱的责任承担
中国台湾的“安宁缓和医疗相关规定”规定:“如违反意愿书签订与执行的第七款,则予以罚款、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分”,而在“病人自主权利相关规定”中仅规定不遵守意愿书需要对所造成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美国UHCDA2023在Section24规定:可以要求故意违反有效生前预嘱的个人赔偿法定赔偿金25 000美元或因违反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以较高者为准,而对医疗机构或医师则可以在同样标准下将法定赔偿金增加至50 000美元。同时,胜诉原告还可以收回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的诉讼费用。
对于不执行生前预嘱应不应当追责、如何追责、责任多少等问题一直有较大争议。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违反了预嘱人的生前预嘱,即使结果是使得预嘱人延长了生命也应当负有侵权责任,但其主要侵犯的不是生命权,而是预嘱人的医疗自主权。预嘱人可能获得救济的途径包括侵权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赔偿金等,或者通过与医方达成和解以获得赔偿,且按照现有判例,赔偿的范围限于因医疗机构或医师违反生前预嘱所直接导致的损失。此外,政府部门也对故意违反预嘱人生前预嘱的医疗机构或医师给予行政处分,以遏制此类行为。有学者认为中国在建立完善生前预嘱制度时也应当将违反生前预嘱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限制以“道德良知条款”为豁免条件的适用,允许预嘱人寻求经济的与精神的损害赔偿,并由行政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12]。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师违反生前预嘱固然属于侵权行为,预嘱人可以寻求经济与精神上的赔偿,然而对医疗机构或医师处以停业、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在目前过于严厉,尤其在生前预嘱制度刚刚起步,公众对其认知不足的情况下,一些医疗机构或医师本来就面临着社会的压力,如果再以行政处罚强制其执行生前预嘱反而有可能导致其对该制度的消极态度,使生前预嘱成为无法实施的形式主义,甚至激化医患矛盾。
在此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当患者近亲属对预嘱的执行提出异议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医院或医师是否免责?针对这一问题需要考量的关键点在于患者是否具备决定能力和行为能力。若患者具备相应能力,则其自主决定权应得到尊重;若患者已然丧失了相应能力,则应依据其生前预嘱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在生前预嘱中会指定医疗代理人,由代理人根据患者在生前预嘱中的意愿代作决定,并确保预嘱妥善执行。因此如果个别近亲属对生前预嘱提出异议,需要决定是否调整或暂停执行生前预嘱,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医疗代理人的意见。此时,医疗代理人的意见具有和患者本人意志表达同样的效果。如果生前预嘱没有确立医疗代理人,则应根据中国民法的基本理论,由患者近亲属共同决定。医疗机构及医师在遵循上述规则的前提下,应当免责。
2.3.3 明确不执行生前预嘱的责任豁免
美国UHCDA2023在Section23(a)的第2款和第4款规定了医疗机构或医师不执行生前预嘱的一般豁免情形,包括:合理认为他人无权代理而拒绝执行其所做的医疗决定;合理认为生前预嘱因伪造或被篡改等无效而拒绝执行。更具体的则规定在Section21(f):生前预嘱与医疗机构基于良知的政策相悖且该政策已及时向预嘱人或其代理人告知;医疗机构或医师无法提供生前预嘱所要求的护理;医师基于信仰或道德信念拒绝执行生前预嘱,且法律允许该信仰道德作为拒绝的原因;生前预嘱所要求的护理违反规定的通常适用于医疗机构或医师的公认医疗保健标准;生前预嘱违反法院命令或法律规定。但在出现Section21(f)所规定的不执行生前预嘱豁免的具体情形时,医疗机构或医师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尽快通知预嘱人及其代理人;立即采取合理措施将预嘱人转移至其他愿意执行其生前预嘱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处;提供符合公认医学标准的生命维持措施,以保持预嘱人的舒适,直至其转移。
《条例》对生前预嘱的事后追责与责任豁免等问题还没有规定,然而无问责则无效果,不管是对执行生前预嘱的医疗服务提供者的保障,还是对故意违反生前预嘱的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处罚,都应当在法律上有所体现与依托。在目前的发展形势下,生前预嘱的执行应当以鼓励与保障为主,惩罚为辅,适当宽松,以提高医疗服务提供者与公众对其的接受程度。
3 结语
《条例》的颁布对中国生前预嘱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无疑具有积极影响,尽管其规定目前看来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事实上,任何制度的体系性建构及其与社会的融合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此,有关规定能够对中国生前预嘱制度的建立完善起到参考和借鉴作用,但也不能一味照搬,而应当依托中国目前已有的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法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生前预嘱制度,首先根据生前预嘱成立生效的全阶段建立系统框架,随后在实践中丰富其内容,主要步骤包括:在“事前阶段”通过预先咨询保障生前预嘱的有效性与可行性,在“事中阶段”完善生前预嘱的变更、撤销、保存机制以保障其可及性,在“事后阶段”完善追责与免责机制以减少纠纷。此外,在中国当前尊重患者自主权和普遍以家庭为治疗单位的背景下,一方面要坚持生前预嘱的核心在于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即患者有权基于知情同意原则做出关于自己医疗处置的决定;另一方面也要关注患者近亲属的情感和现实利益,在生前预嘱制度的事先咨询、事后执行和调整层面进一步回应患者近亲属的关切。
2023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我国人口新形势下人工辅助生殖法律规制研究”(23YJA820027)
北京中医药大学2024年校级教育研究课题“习近平法治思想‘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课程建设探究和评价体系构建”(XJY24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