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

何金海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2, Vol. 24 ›› Issue (02) : 66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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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2, Vol. 24 ›› Issue (02) : 66 -74. DOI: 10.16452/j.cnki.sdkjsk.2022.02.003

论我国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

    何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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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第3款确立了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但权利客体范围尚未明确。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判断,应结合我国设立可携带权的立法初衷、数据的权属界分、关涉主体的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考量。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具体设置上,应采取普适性规定与弹性处理相结合的方式。普适性规则下,可从“个人信息定义”“信息主体提供”“禁止损害第三方权益”等方面对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进行多层次限定,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最低标准。同时,可由个人信息控制者在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拟定自治细则,报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通过实践经验总结,对可携带的个人信息范围进行动态调整。

关键词

个人信息 / 可携带权 / 数据迁移 / 权利客体 / 个人信息保护法

Key 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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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J].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 24(02): 66-74 DOI:10.16452/j.cnki.sdkjsk.2022.0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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